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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至6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一小区其经营的便利店内,摆放由一男子(另案处理)提供的两台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1200元予以平分。2015年6月11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便利店内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及两名未成年人参赌人员陈某某、吴某某,现场查扣两台赌博游戏机及赌资407元。经公安机关认定,现场查获的两台游戏机系单人赌博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至6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上述小区其经营的便利店内,摆放由一男子(另案处理)提供的两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1200元与该男子平分。2015年6月11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便利店内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及两名未成年人参赌人员陈某某、吴某某,现场查扣两台赌博游戏机及赌资407元。经公安机关认定,现场查获的两台游戏机系单人赌博机。另经查,被告人黄某某现正处于怀孕期。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赌博机认定说明,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福**学校证明,福州**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产前检查记录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二台,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赌博游戏机二台、赌资人民币四百零七元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仓刑初字第870号
  •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1年4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兰岚

  • 人民陪审员王晶

  • 人民陪审员张力

  • 书记员林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