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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邹*伙同“熊小梅”、“麻婆”(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市仓山区某村某麻将馆开设赌场,纠集他人以扑克牌拨点比大小,聚众进行赌博,邹*和“熊小梅”、“麻婆”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3月11日21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7名,查获赌资人民币3万多元。2014年1月17日至3月11日,该赌场共抽头渔利11万元左右,被告人邹*个人从中获利人民币10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同他人设立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邹*伙同“熊小梅”、“麻婆”(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市仓山区某村某麻将馆开设赌场,纠集他人以扑克牌拨点比大小,聚众进行赌博,邹*和“熊小梅”、“麻婆”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3月11日21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7名,查获赌资人民币3万多元。2014年1月17日至3月11日,该赌场共抽头渔利11万元左右,被告人邹*个人从中获利人民币108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向本院缴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0800元、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邹*的供述,证人王**、刘**、王**、林某某、王**、彭某某、张某某、刘*乙、胡某某、孙某某、王**、黄某某、吴某某、陈*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账本材料,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缴交违法所得和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邹*缴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邹*被扣押的人民币6700元,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发还给被告人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仓刑初字第306号
  •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邹*,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现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文建

  • 人民陪审员陈瑜

  • 人民陪审员林秀娟

  • 书记员周雪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