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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7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潭某某、张**、李**、张**、郑某某、张*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潭某某、张**、李**、张**、郑某某、张*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潭某某、张**、李**、张**、郑某某、张**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潭某某、张**、李**、张**、郑某某、张**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潭某某、张**、李**、张**、郑某某、张**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张**、郑某某、张**系自首,被告人张**、潭某某、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潭某某、张**、李**、张**、郑某某、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潭某某、李**、张**、郑某某、张*丁共谋后,约定由被告人张**、张**、郑某某、张*丁各出资3000元,被告人潭某某、李**各出资1500元,用于购买赌场用具及准备开庄资金。后六人在福州市仓山区对湖街道下湖村村委对面铁皮房、下湖村祠堂旁废弃院落厅等处,雇佣张*戊(另案处理)望风,以麻将牌“拔饼”比点数大小的方式组织多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张*乙入股该赌场经营,参与开庄聚赌。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该赌场非法获利共计2万余元,除去经营费用,七名赌场股东各分得2200余元。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张**在福州市仓山区一废弃四合院其开庄聚赌的赌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福州市公安局对湖派出所公安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将被告人张*乙抓获,在福州市仓山区将被告人潭某某抓获。2014年3月13日至4月28日,被告人张*丙、李**、张*丁、郑某某先后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归案后,七被告人已退出全部涉案赌资及其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潭某某、张**、李**、张**、郑某某、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吴某某、林*、郑**、王某某、林*甲、张**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扣财物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及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潭某某、张**、李**、张**、郑某某、张**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张**、郑某某、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潭某某、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七被告人均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张*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张*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张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八、涉案赌资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张**、潭某某、张**、李**、张**、郑某某、张**各退出的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仓刑初字第709号
  •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曾因赌博于2014年1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2014年7月25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 被告人潭某某,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 被告人张**,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62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9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 被告人张**,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 被告人张**,男,1967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菁

  • 人民陪审员王月珍

  • 人民陪审员卓灵莹

  • 书记员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