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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熊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中旬至6月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某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以每月工资2000元雇请被告人熊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及抽头渔利。赌场内利用骰子等赌博工具以“四门子”形式进行赌博。2014年6月5日晚,民警当场查获该赌场,查获赌徒十余人,缴获毒资人民币5700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开设赌场,被告人熊某某负责赌场管理及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周某某、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中旬至6月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某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以每月工资2000元雇请被告人熊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及抽头渔利。赌场内利用骰子等赌博工具以“四门子”形式进行赌博。2014年6月5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熊某某和参赌人员谢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危某某、黄**、黄**、卓某某、伊某某、李**、毛某某、黄**、温某某,查获赌资人民币57001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的人民币587元)和赌具三粒骰子、一块瓷碗。被告人周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两三千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向本院缴交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熊某某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谢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危某某、黄**、黄**、卓某某、伊某某、李**、毛某某、黄**、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5日晚上,他们十几个老乡在福州市仓山区“三和棋牌室”以“四门子”方式进行赌博,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是她前男朋友,三和棋牌室是周某某经营的。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福州市仓山区三和棋牌室的店面是他的,2012年3月10日,他把该店面租给周某某,双方有签订租赁合同。周某某当时表示承租该店面用来开茶馆。

4、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王某某与周某某双方就福州市仓山区某店面租赁事宜签订协议书,期限暂定2年,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第一年租金20400元,第二年租金22200元。

5、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6月5日23时许,金**出所民警对福州市仓山区“三和棋牌室”检查时,发现棋牌室内有人正以“四门子”方式进行赌博,民警当场抓获棋牌室经营者周某某,管理人熊某某,参赌人员伊某某、李**、毛某某等十余人,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57001元(其中周某某的人民币587元)和赌具三粒骰子、一块瓷碗。

6、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没收款收据,证实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于2013年6月7日对参赌人员谢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危某某、黄**、黄**、卓某某、伊某某、李**、毛某某、黄**、温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扣押的赌资予以收缴。

7、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赌场现场、作案工具情况。

8、被告人周某某、熊某某的供述。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熊某某为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缴交违法所得、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缴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缴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五百八十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

五、作案工具三粒骰子、一块瓷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仓刑初字第510号
  •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6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熊某某,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暂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6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文建

  • 人民陪审员张秋生

  • 人民陪审员陈瑜

  • 书记员钱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