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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陈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经营的福州市马尾区某台球俱乐部内,放置了11台电子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被告人陈某某则在俱乐部内负责为参赌人员进行购币、退币等工作。2012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现场查扣游戏币三百枚、人民币203元,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11台电子游戏机均为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属于赌博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没收款收据、行政罚款收据、关于赌博机的认定书;2、证人吴某某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4年1月7日,福建**司法局出具了审前社会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符合接受社区矫正的基本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11台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管理赌场,俩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两人无前科,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故参考审前社会评估报告,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缴获的赌资20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赌博机11台予以收缴,由马尾区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马刑初字第9号
  •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某某,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黎丽

  • 书记员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