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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初开始,肖某某(已起诉)以每月13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李**承租下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战峰村下张一店面用于开设台球、游戏厅。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周某某(已起诉)以每月1000元的价格向肖某某转租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下张村半间店面作为开设赌场的窝点,以“1234”的方式进行赌博,开设约6、7个月,被告人李**在2011年下半年发现周某某从肖某某处转租下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战峰村下张半间店面用于开设赌场的情况下,还继续向肖某某以每月1300元的价格收取租金。

2、2013年2月至4月期间,周某某以每月15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李**承租下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战峰村下张一房屋作为开设赌场的场所,以“拔饼”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李**在明知周某某承租房屋用于开设赌场的情况下,还将店面租给周某某,从中共计非法获利300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进行非法活动,还将店面租赁给他人用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肖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向其承租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战峰村下张一店面用以开设赌场,仍将上述店面出租给肖某某以收取每月固定租金1300元。

2、2013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周某某(另案处理)向其承租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战峰村下张一店面用以开设赌场,仍将上述店面出租给周某某以收取每月固定租金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房产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万某某、柳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肖某某、周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从事开设赌场非法活动,仍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帮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其户籍地福州**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晋刑初字第314号
  •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岳亮

  • 人民陪审员李春燕

  • 人民陪审员黄燕玲

  • 书记员杨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