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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陈*甲在福州市晋安区国货东路某店通过购置赌博游戏机开设电子游戏机店。2015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扣押了9台游戏机及当天赌资人民币22650元,其中人民币20000是当天的获利款,并抓获参赌人员江某某、余某某、肖某某、姜某某、陈*乙、王某某及被告人陈*甲和该店员工林某某。经鉴定,被扣押的游戏机6台可以正常使用,其中单人机3台,多人机3台,可供15人同时使用,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认定为15台赌博机。至案发时,被告人陈*甲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赌博机、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租赁合同、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协议书、赌博机认定书、证人林某某、江某某、余某某、肖某某、姜某某、陈*甲、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15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甲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甲积极主动的缴纳罚金及退出非法所得,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及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和赌资人民币2650元,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晋刑初字第465号
  •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汉族,小学文化,电子游戏店老板,住福建省**因犯贪污罪于1995年9月26日被福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张**,福建**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洁

  • 书记员林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