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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为精神病鉴定期间,中止审理,2014年10月18日期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月份间,被告人黄*甲提供福州市晋安区某小区单元给同案人高某某、何某某、廖某某(已判决)作为开设赌场的场地使用,并与上述三人分别按照该赌场十三分之一的股份参与分红,期间被告人黄*甲还积极招揽赌客到该赌场进行赌博活动。截止5月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黄*甲已获取分红人民币800元。

本院查明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的证据如下: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疾病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黄**、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甲及同案人高某某、何某某、廖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主犯。

被告人黄*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黄*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属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初,被告人黄*甲与同案人高某某、何某某、廖某某等人合伙在福州市晋安区某小区单元共同开设赌场,被告人黄*甲提供场地并招揽赌客到该赌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黄*甲与上述三人分别按照该赌场十三分之一的股份参与分红。截止2013年5月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黄*甲从中获利人民币800元。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黄*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另查明,经福建**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诊断,被告人黄*甲患有强迫性障碍,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疾病证明书、暂扣财物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黄*乙、钟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高某某、何某某、廖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户籍所在地的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黄*甲符合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依法对被告人黄*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甲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甲在本案负责提供场所并招揽赌客,作用相当,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缴国库,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晋刑初字第453号
  •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甲,女,籍贯: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郑**,福建**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涛

  • 代理审判员兰建芳

  • 人民陪审员黄燕玲

  • 书记员贺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