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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前屿东路盛天现代城星空动漫城游戏店内,当场缴获可供多人赌博的捕鱼季、金鲨银鲨、海洋之星等游戏机各一台、赌资人民币300元,并当场查获负责现场管理该游戏机店的江*甲、江*乙、林**(均已判刑)及参赌人员高某某、陈某某、童某某、林**、叶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经查,上述游戏机店为被告人连某某出资经营,并以月工资人民币2300元至2600元不等雇请江*甲、江*乙、林**三人负责日常经营,包括为入店参赌人员上分、退分等,其中江*乙、江*甲在该店工作约3个月,林**在该店工作约1个月。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游戏机均系赌博机,并可正常使用,其中二台六人机型赌博机,一台八人机型赌博机,有二十个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取到案的赌博机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鉴定意见书、行政拘留通知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书证;3、证人高某某、陈某某、童某某、林**、叶某某、王某某、毛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同案犯江*乙、江*甲、林**的供述;5、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连某某出资经营位于福州市晋**盛天现代城的星空动漫城游戏店,并以人民币2300元至2600元不等的月工资雇请同案犯江*甲、江*乙、林**(均已判刑)三人负责日常经营,包括为入店参赌人员上分、退分等,同案犯江*乙、江*甲在该店工作约3个月,同案犯林**在该店工作约1个月。2012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该游戏店内当场抓获负责现场管理该游戏机店的同案犯江*甲、江*乙、林**及参赌人员高某某、陈某某、童某某、林*乙、叶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并当场缴获可供多人赌博的捕鱼季、金鲨银鲨、海洋之星等游戏机各一台、赌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游戏机均系赌博机,并可正常使用,其中二台六人机型赌博机,一台八人机型赌博机,有二十个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提取到的赌博机、赌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拘留通知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高某某、陈某某、童某某、林**、叶某某、王某某、毛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江*乙、江*甲、林**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公安局远洋派出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雇佣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晋刑初字第815号
  •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连某某,男,籍贯: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洁

  • 代理审判员兰建芳

  • 人民陪审员严日成

  • 书记员林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