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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673许某某开设赌场罪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及郭某某、陈**等人(均已判决)在福州市晋安区韵山雅景小区某室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该赌场股份为12.5份,被告人许某某占3.5份,负责纠集赌徒参与赌博。2012年12月26日15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赌场时有69人在聚众赌博。公安机关缴获有主赌资490220元人民币,无主赌资339400元人民币及铁皮箱一个内有抽头钱4900元人民币。被告人许某某投案后退赃十万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参赌,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承认赌场有收水钱,但股东为了赌场的运营,在没有庄家时主要股东要负责开庄,分到的钱基本上都赔进去了,也有一部分钱是自己玩掉了,一共赚多少钱无法知道。公安抓赌时其不在场,其是于2013年11月21日自动到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自首的。自首时为了取保候审才退赃十万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及郭某某、陈**等人(均已判决)在福州市晋安区韵山雅景小区某室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该赌场股份为12.5份,被告人许某某占3.5份,负责纠集赌徒参与赌博。2012年12月26日15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赌场时有69人在场聚众赌博。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有主赌资人民币490220元,无主赌资人民币339400元及铁皮箱一只内有抽头钱人民币4900元。

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到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交纳暂扣款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退赃收据,证人黄某某、陈*、陈**、刘某某、黄**、曾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郭某某、陈**、黄**、朱某某、畅某某、周某某、连某某、李**、陈*、何某某、陈*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许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某在缓刑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晋刑初字第673号
  •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许某某,男,籍贯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延

  • 人民陪审员赖丹玲

  • 人民陪审员林秀华

  • 书记员周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