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兰**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份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招揽黄*甲、黄*乙、夏某某、彭某某、姜某某等多人(均另案处理)到其所租住的福州市**明水秀小区1305室内,以打麻将或“拔饼”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每次从中抽头人民币一百元至数百元不等获取盈利。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借条,证人黄*甲、黄*乙、夏某某、彭某某、姜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市司法局表示愿意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故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籍贯江西省宜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兰**,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延
书记员周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