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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榕晋检公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13年6月中旬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厦坊村与北尚小区交叉口一店铺,受雇于一名叫“老*”(另案处理)的男子,以每月2800元的工资在该游戏机赌博现场负责现场管理,给来玩赌博游戏机的赌徒上分、退分、退币,以达到赢利的目的。2013年7月25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清查该游戏机店时,当场抓获正在利用赌博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的违法人员李某某等三人(均已行政处罚),现场查获供多人赌博的电子赌博机三台及电脑主板,其中多人机两台、单人机一台。经鉴定,上述三台游戏机均系赌博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没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中旬起被告人肖某某受雇于一名叫“老*”(另案处理)的男子以每月人民币2800元的工资,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厦坊村与北尚小区交叉口的具有赌博性质的无名游戏店铺内负责现场管理,给来玩游戏机的人员上分、退分、退币。2013年7月25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清查该游戏机店时,当场抓获正在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的违法人员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现场查获三台游戏机及电脑主板,其中供多人使用的海洋之星捕鱼机二台,风韵水果型单人老虎机一台,缴获营业备用金人民币2057元,赌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三台游戏机均系赌博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提取到的赌博游戏机、现金、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没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多人机型2台以上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预缴罚金及其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肖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三台赌博机、营业备用金人民币2057元、赌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晋刑初字第177号
  •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肖某某,男,籍贯: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洁

  • 人民陪审员张辉

  • 人民陪审员林孟捷

  • 书记员林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