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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吴某某、丁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丁某某伙同蔡某某和外号“曾狐狸”(均另案处理)五人每人出资一万元,承租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日出印象小区某栋一楼09号店面利用棋牌室名义作掩护,在室内摆放两台六人型电子赌博机、一台单人型电子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2013年1月31日18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和赌博人员曾某某,现场查扣一台单人电子赌博机、一台六人型捕鱼赌博机、一台六人型金鲨银鲨赌博机,六百枚游戏币和部分账本。经公安机关鉴定,所扣赌博机均可以正常使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邱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丁某某的供述;4、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对赌博机的鉴定;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丁某某结伙投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丁某某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五人每人出资一万元,承租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日出印象小区某栋一楼09号店面利用棋牌室名义作掩护,在室内设置两台六人型电子赌博机、一台单人型电子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2013年1月31日18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和赌博人员曾某某,现场查扣一台单人环游世界老虎机、一台六人型捕鱼赌博机、一台六人型金鲨银鲨赌博机,六百枚游戏币和部分账本。经公安机关鉴定,所扣赌博机均可以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到的物证照片、证人曾某某、邱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投资设置二台多人赌博机及一台单人赌博机供他人参赌,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户籍地江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中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户籍地江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中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被告人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台赌博机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晋刑初字第133号
  •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南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丁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南城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范东明

  • 人民陪审员赖丹玲

  • 人民陪审员杨景明

  • 书记员俞亚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