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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开设赌场罪

审理经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刑诉[2010]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开设赌场罪,于**一0年九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廖生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及向小兵、邓**、黄**(化名苗**)、张*等几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共谋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后同案人向小兵向陈**承租福州市晋安区鼓三村89号作为赌博场所,被告人刘*及同案人向小兵、邓**、黄**、张*等人纠集赌徒聚众赌博。2009年12月14日至12月16日,赌场共获利1456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与同案人向小兵、邓**、黄**、张*均分得赃款1000元,其余赃款被其他同案人分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向小兵、黄**、张*、邓**等人的供述;证人侯**、张*、刘*、向小*、陈**、付**、杨**、陈**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的有关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获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廖**关于被告人刘*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与同案人共同开设赌场,与同案人向小兵、邓**、黄**、张*均分得赃款,与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晋刑初字第634号
  •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籍贯: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岩峰镇百宝五组36号。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廖**,福建**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书记员江榕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