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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吴*在福清市音西综合市场二楼店面放置二台可供6人同时操作的“捕鱼机”,并以每月人民币3500元的工资雇佣同案人陈**(已判刑)、“华仔”(另案处理)在现场参与管理。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福清市公安局对该游戏机店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同案人陈**及参赌人员张*、陈**等人,并扣押“捕鱼机”二台及赌资人民币7340元。经福清市公安局认定,该二台“捕鱼机”属赌博机。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吴*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吴*在福清市音西综合市场二楼店面放置二台可供6人同时操作的“捕鱼机”,并以每月人民币3500元的工资雇佣同案人陈**(已判刑)、“华仔”(另案处理)在现场参与管理。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福清市公安局对该游戏机店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同案人陈**及参赌人员张*、陈**等人,并扣押“捕鱼机”二台及赌资人民币7340元。经福清市公安局认定,该二台“捕鱼机”属赌博机。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吴*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账本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关于赌博机认定的报告、证人张*、陈**、何*、陈**、陈**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同案人陈**的供述、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自愿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主动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融刑初字第1019号
  •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清市,2015年6月17日因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晓莹

  • 人民陪审员高壮

  • 人民陪审员陈鹏

  • 书记员郑寒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