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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潘*租赁福清市区龙旺名城店铺开办游戏机店,经营赌博机进行牟利,并由同案人于某甲负责该店的经营管理。2013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福清市公安局对该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同案人于某甲,并查扣到赌博机十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同他人租赁场所,购置赌博机十台实施赌博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潘*租赁福清市区龙旺名城店铺开办电子游戏机店,设置二台六人捕鱼机和八台单人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而进行牟利,并由同案人于某甲负责该店的经营管理等。2013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福清市公安局对该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同案人于某甲,并查扣到上述捕鱼机和游戏机。经福清市公安局认定,该捕鱼机和游戏机具有押分、退分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吴*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短信截图,协议合同,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赌博游戏机认定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及同案人于某甲和被告人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的亲属代为预缴纳了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场所,设置具有押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具有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能预缴纳了罚金,又具有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融刑初字第304号
  •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潘*,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州市仓山区。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小华

  • 人民陪审员黄宏

  • 人民陪审员王海花

  • 书记员李保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