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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8日,同案人吴**(另案处理)在福清市音西综合市场二楼店面放置两台可供6人同时操作的“捕鱼机”,并以每月人民币35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人陈**及同案人“华仔”(另案处理)在现场参与管理。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福清市公安局对该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及参赌人员张*、陈**等人,并查扣到2台“捕鱼机”、缴获赌资人民币73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直接参与管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8日,同案人吴**(另案处理)在福清市音西综合市场二楼店面放置两台可供六人同时操作的“捕鱼机”,并以每月人民币35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人陈**及同案人“华仔”(另案处理)在现场参与管理。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福清市公安局对该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及参赌人员张*、陈**等人,并查扣到二台六人型“捕鱼机”、缴获赌资人民币7340元。经鉴定该“捕鱼机”系赌博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陈*乙、何*、陈*丙、陈*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阮*的证言,赌博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关于赌博机认定的报告,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账本、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甲自愿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直接参与管理,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预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融刑初字第225号
  •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转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敏

  • 人民陪审员陈祖钿

  • 人民陪审员陈祖进

  • 书记员陈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