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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翁**、黄高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刘*与同案人史**、徐**、郭**(均另案处理)合股“做头”,在福清市渔溪镇侨丰村陈*老人会礼堂以扑克牌“拔九点”的方式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刘*占约三分之二的股份,负责拔牌发牌;同案人史**、徐**各占约12.5%的股份,负责点钱、收钱、赔付;同案人郭**占约5%的股份,负责在周边观察。每次赌博结束,被告人刘*等人都会支付人民币200元给陈*老人会作为场地和扑克牌等费用。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刘*、同案人史**、徐**、郭**还以每次人民币100元的报酬雇请同案人陈**、杨**(均另案处理)在福清市渔溪镇侨丰村村口、陈*老人会门前望风。在被告人刘*、同案人史**、徐**、郭**合股“做头”赌博期间,每次参与赌博的人数达二、三十人至七、八十人。被告人刘*有时会在赌博结束时,召集赌博人员下次继续赌博。在被告人刘*的召集下,赌博人员当天下午或第二天又会到陈*老人会参与赌博。逐渐地,侨丰村周边村庄的人也都知道被告人刘*等人在陈*老人会“做头”赌博,有的人就自发地到陈*老人会参与赌博,参赌人员越来越多。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福清市公安局对陈*老人会赌博人员进行抓捕,当场抓获被告人刘*、同案人史**、徐**、郭**等六十一人,缴获赌资人民币1867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场所,开庄设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刘*的行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是赌博罪。理由:1、赌博场所是陈*老人会开设的;2、被告人刘*不是该老人会的管理人员;3、牌具和桌子等是该老人会提供的,被告人刘*的赌资也不是用来供其他参赌者使用的;4、被告人刘*也无从其他参赌者处抽取红利;5、其他参赌者也不是被告人刘*组织的。二、被告人的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刘*身患,生活上需人照顾,且愿意缴纳罚金。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起,被告人刘*与同案人史**、徐**、郭**(均另案处理)合股“做头”,在福清市渔溪镇侨丰村陈*老人会礼堂以扑克牌“拔九点”的方式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刘*占约三分之二的股份,负责拔牌发牌;同案人史**、徐**各占约12.5%的股份,负责点钱、收钱、赔付;同案人郭**占约5%的股份,负责在周边观察。每次赌博结束,被告人刘*等人都会支付人民币200元给陈*老人会作为场地和赌具等费用。从2014年9月份起,被告人刘*、同案人史**、徐**、郭**还以每次人民币100元的报酬雇请同案人陈**、杨**(均另案处理)在福清市渔溪镇侨丰村村口、陈*老人会门前望风。在被告人刘*、同案人史**、徐**、郭**合股“做头”赌博期间,每次参与赌博的人数达二、三十人至七、八十人。被告人刘*有时会在赌博结束时,召集赌博人员下次继续赌博。在被告人刘*的召集下,赌博人员当天下午或次日又会到陈*老人会参与赌博。逐渐地,周边村庄的人也都知道被告人刘*等人在陈*老人会“做头”赌博,有的人就自发地前去参与赌博,参赌人员越来越多。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福清市公安局对陈*老人会赌博人员进行抓捕,当场抓获被告人刘*、同案人史**、徐**、郭**等六十一人,缴获赌资人民币1867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林*、郭*、伍*、李*、薛*、江*、庄*、高*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没收款收据,行政罚款收据,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及同案人史某甲、徐**、郭*甲、陈**、杨**和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预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场所,开庄设赌,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具有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能预缴纳了罚金,又具有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的行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是赌博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融刑初字第382号
  •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2009年6月5日因赌博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6月2日因赌博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4月26日因吸毒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2年9月4日因赌博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翁**,福建**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黄高声,福建**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小华

  • 人民陪审员俞燕娜

  • 人民陪审员陈秀志

  • 书记员李保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