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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4)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经福建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吕*在位于福清**道仓厝弄附近一民房内开设赌场,召集赌徒以扑克牌“拔九点”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牟利。2014年5月1日左右开始,被告人吕*雇佣同案人林**(已判刑)协助其管理赌场,为赌徒提供扑克牌及收取抽头。2014年5月23日晚,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当场抓获同案人林**及赌博人员共计17人,缴获赌资人民币69222元及赌具扑克牌12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辩称,其已怀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吕*在位于福清**道仓厝弄附近一民房内开设赌场,召集赌徒以扑克牌“拔九点”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牟利。2014年5月1日左右开始,被告人吕*雇佣同案人林**(已判刑)协助其管理赌场,为赌徒提供扑克牌及收取抽头。2014年5月23日晚,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当场抓获同案人林**及赌博人员共计17人,缴获赌资人民币69222元及赌具扑克牌12副。被告人吕*在上述场所开设赌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王*、陈**、林**、符*、方*、陈**、曾*、赵*、林**、陈**、江*、杨**、陈**、杨*、游*、叶*的证言、同案人林**的供述、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缴款通知书、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主动缴纳罚金,并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融刑初字第1630号
  •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吕*,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潜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被逮捕。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明金

  • 人民陪审员林娜

  • 人民陪审员王瑜真

  • 书记员王莉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