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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应以开设赌场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以经营游戏机店为名租下闽侯县尚干镇贵和楼二楼吾思林网吧隔壁的房间。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购买了2台6人座捕鱼机、4台“宝藏奇兵”单人赌博机、3台“SPACE”单人赌博机开始营业。2012年12月10日,该店被公安机关冲击,上述机器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某某经营期间共盈利1000余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向闽侯县公安局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经闽侯县公安局尚**出所认定,所扣机器均为赌博机,数量折算后计19台。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尚**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赌博机认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19台开设赌场,非法获利约1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及闽侯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基本条件,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闽侯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林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九台赌博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侯刑初字第229号
  •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孔亮

  • 人民陪审员钟李敏

  • 人民陪审员陈国民

  • 书记员陈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