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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应以开设赌场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26日,被告人陈*在闽侯县上街镇岐安村岐安花园门口其经营的棋牌馆内购置桌椅、赌具开设赌场,招揽过往群众到该赌场以“拨饼”、“十三水”等方式开展赌博活动。被告人陈*向每位赌博庄家收取二、三百元不等的抽头。2014年12月26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10余名、收缴赌资6万余元。被告人陈*共从中牟利约l.2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陈*到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荷塘派出所投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林*、方某某、兰某某、张**、王某某、黄*、廖某某、郑*、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闽侯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约1.2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较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及闽侯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陈*符合社区矫正的基本条件,依法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人民币。(罚金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扑克牌及赌资人民币6885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侯刑初字第260号
  •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孔亮

  • 人民陪审员江月钗

  • 人民陪审员郑圣读

  • 书记员陈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