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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某开设赌场时间短、规模小、非法盈利金额少,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租用闽侯县一三楼房间用于开设赌场,提供麻将等赌具,招揽群众参赌,以“拨饼”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约人民币8200元。赃款8200元人民币已被闽侯县公安局查获并依法扣押。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到闽侯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某、何某某、江某某等多人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闽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一份闽侯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诉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提供赌具和赌博场所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有曾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的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予以采纳,提出的开设赌场规模小等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82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麻将饼、色子等物品,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侯刑初字第174号
  •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6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 辩护人洪*,福建**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菁菁

  • 人民陪审员江月钗

  • 人民陪审员陈国民

  • 书记员杨璐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