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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林**、谢**、缪某某、郑**、谢*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林**、谢**、缪**、郑**、谢*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林**、谢**、缪**、郑**、谢*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陈**、林**、谢**、缪**、郑*甲伙同缪**、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连江县多处开设赌场,组织用麻将牌以“牌九”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共由10股组成,其中刘某某占赌场三分之一股份,剩下的股份中张某某、林**与余某某(另案处理)合占20%,陈**、谢**合占15%,缪**、郑*甲与谢*丙(另案处理)合占15%股份。期间,谢*丁(另案处理)受雇在赌场负责抽头管理,被告人谢*乙受雇在赌场换场地时负责搬运物品。赌场经营40余天,每天约有三、四十人参赌,共抽头渔利约人民币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林**各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陈**、谢*戊、缪**、郑*甲各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谢*乙获得工资约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林**、谢**、谢**、缪**、郑*甲于2014年8月14日至9月11日期间先后到连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林**、谢**、缪**、郑**、谢*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乙、黄某某、陈**、郑**、庄**、王某某、庄**、郑**、陈**、陈**、高某某等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刘某某、余某某、谢*丁、吴某某、陈**等供述;连江县公安局《关于〈视频:福州市连江县东岱镇现场〉的巡查说明》、视频及截图;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林**、谢**、缪**、郑**、谢*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多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共抽头约人民币2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陈**、林**、谢**、缪**、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谢*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谢**、缪**、郑**、谢*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各被告人均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根据被告人张某某、陈**、林**、谢**、缪**、郑**、谢*乙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均可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谢*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缪*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六、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七、被告人谢*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八、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林**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缪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郑**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谢*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连刑初字第373号
  •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 被告人:陈**,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 被告人:林*甲,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谢*甲,女,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缪*甲,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郑**,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谢*乙,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吾勇

  • 代理审判员陈海云

  • 人民陪审员刘晓敏

  • 书记员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