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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林*甲在其承包的位于连江县凤城镇北门20号楼楼下的电信退休干部活动中心内,以扑克牌赌“牛牛”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50元。当晚23时许,连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林*甲及参赌人员13名,并缴获赌资人民币76420元及赌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某、程某某、吴**、杨某某、叶某某、林*乙、林*丙、许某某、郑**、林*丁、林*戊、郑**、邹某某、李**、吴**、魏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连江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连检公刑不诉(2011)9号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林*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根据被告人林*甲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林**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以及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764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连刑初字第409号
  •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甲,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次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被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吾勇

  • 代理审判员陈海云

  • 人民陪审员朱厚艇

  • 书记员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