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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陈*、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陈*、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初至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陈*、郑*某伙同方*、郑**、陈**、陈**、范**、郑*、董*(均已判决)等人在罗源县凤山镇金凤小区4号楼一楼打牌店开设赌场,该赌场共抽头盈利人民币13万元。

另查,该赌场共分15股,其中被告人范某某占1.5股、获利约8000元,被告人陈*、郑某某各占0.5股、获利约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陈*、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等证言,抓赌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据保全清单、缴款收据,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方*、郑**、陈**、陈**、范**、郑*、董*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范某某、陈*、郑*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陈*、郑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陈*系累犯,依法均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陈*、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并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处以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范某某、陈*、郑某某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罗刑初字第238号
  •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03年7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18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处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三千元。2013年5月1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 被告人陈*,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09年5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孝逸

  • 书记员辛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