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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开始,林*甲、黄*某(均另案处理)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罗源县凤山镇妈祖新村29号楼楼下承租了一间杂物间,合伙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和“牌九”进行赌博,该赌场以庄家3000元打包坐庄一次,输或赢分别向庄家抽取100元和50元作为赌场收入。2014年1月份至2月27日,林*甲等人约被告人林*某入伙,其中被告人林*某占10%股份,并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包括看场望风,抽头渔利。2014年2月27日23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及参赌人员陈*、郑某某、黄*甲等23人,并扣押赌资人民币69040元。被告人林*某自2014年1月入伙至2014年2月27日被抓获,共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某、邓某某、何某某、郑某某、黄**等证言,同案人员陈*、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罗源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抓赌记录,尿检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以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罗刑初字第195号
  •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12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4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罗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邱瑞镧

  • 书记员辛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