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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郑**、陈**、陈某某、范某某、董*、郑**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郑**、陈**、陈某某、范某某、董*、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初至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方*、郑**、陈*某、陈**、范*某、郑*、董*伙同范*乙、黄某某、郑*某、陈*等人在罗源县凤山镇金凤小区4号楼一楼打牌店、“智慧树”早教园附近的商品房开设赌场。该赌场共15股,其中被告人方*占2股,郑**占1.75股,陈**、陈*某各占1.5股,范*某、董*各占1股,郑*占0.5股。该赌场共抽头盈利13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方*、郑**、陈**、陈*某、范*某、董*、郑*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视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告人陈**、郑**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方*、陈**、陈某某、范某某、董*、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前辩称,他实际上只占1.5股,另外0.25股是被告人陈**叫来的一个叫“钗妹”的女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源县凤山镇金凤小区4号楼一楼打牌店原先由被告人陈*某经营。2013年12月初至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方*、郑**、陈**、陈*某、范*某、董*、郑*伙同范*乙、黄某某、郑*某、陈*等人在罗源县凤山镇金凤小区4号楼一楼打牌店、“智慧树”早教园附近的商品房开设赌场。赌场采用庄家不管输赢累计达到10000元,赌场从中抽头400元的方式进行营利。该赌场共分15股,其中被告人方*占2股,郑**、陈**、陈*某各占1.5股,范*某、董*各占1股,郑*占0.5股。至被抓获时,该赌场共抽头盈利13万元,各股东按照约定股份分配盈利,其中被告人方*获利约17000元、陈**、郑**、陈*某均获利约13000元、范*某、董*均获利约8500元、郑*获利约4250元,共计获利人民币77250元。2013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罗源县凤山镇金凤小区4号楼一楼打牌店内当场抓获涉赌人员32人,现场查扣赌资人民币16余万元、赌具牌九1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罗源县凤山镇金凤小区4号楼一楼打牌店有参与利用“牌九”进行赌博,但对赌场是如何抽头盈利不清楚。

2、罗源县公安局抓赌记录、证据保全清单、缴款收据、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8日在罗源县凤山镇“智慧树”早教园现场查获赌资11500元,并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调查,该赌场系被告人方*、郑*、陈某某、董*、范某某等人开设。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王某某因赌博于2014年1月9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由于其已被刑事拘留二十八日,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4、本院(2013)罗*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2011)罗*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郑*前系累犯。

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2013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罗源县凤山镇金凤小区4号楼一楼打牌店内,当场抓获包括被告人方*、郑*、陈某某、董*、范某某、郑**等人在内的涉嫌赌博人员32人,现场查扣赌资人民币16余万元、赌具牌九1副。被告人方*、郑**、陈**、陈某某、范某某、董*、郑*等人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方*、郑**、陈**、陈某某、范某某、郑*、董*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上述被告人合伙在被告人陈某某所经营罗源县凤山镇金凤小区4号楼一楼打牌店内开设赌场。该赌场分为15股,被告人方*占2股,郑**、陈**、陈某某各占1.5股,范某某、董*各占1股,郑*占0.5股。赌场采用庄家不管输赢累计达到10000元,赌场从中抽头400元的方式进行营利,赌场开设至被抓获,共抽头盈利约13万元。其中被告人方*获利约17000元、陈**、郑**、陈某某均获利约13000元、范某某、董*均获利约8500元、郑*获利约4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郑**、陈**、陈某某、范某某、董*、郑**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郑**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郑**、陈**、陈某某、范某某、郑*、董*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违法所得金额,处以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追缴被告人方*、郑**、陈某某、陈**、范某某、董*、郑*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7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罗刑初字第99号
  •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方*,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 被告人郑*前,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11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 被告人陈**,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13年5月1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 被告人董*,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 被告人郑*,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义钊

  • 代理审判员邱瑞镧

  • 人民陪审员郑雁

  • 书记员辛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