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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龚某某、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林*、骆**,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起,陈*某伙同被告人龚某某、陈**在管柄后山、洋后里后山、西来寺附近及凤**学附近等地组织开设赌场。该赌场采用庄家累计赢钱到5000元,赌场从中抽头200元,庄家累计输钱5000元,从中抽头100元的方式进行营利,并雇用被告人全某某及陈*、黄*、林*某在赌场内看场望风,雇用林*乙负责抽头。2013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西来寺附近赌场当场抓获涉赌人员21人,现场查扣赌资人民币198300元、赌具牌九7副。其中,被告人陈**参与在管柄后山、洋后里后山、西来寺附近开设赌场,共获利4万元;被告人龚某某参与在洋后里后山、凤**学附近、西来寺附近开设赌场,共获利3万元;被告人全某某在西来寺附近的赌场看场望风十多次,获利2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开设赌场,并雇用被告人全某某看场望风,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视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赌场是陈某某开设的,他只是去帮忙看场。

被告人龚某某辩称,他是陈某某叫去帮忙的,共获利7600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赌场的主要组织者是陈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只能算是积极参加者,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起,被告人龚某某、陈**伙同陈*某在管柄后山、洋后里后山、西来寺附近废弃的鳗鱼场、凤**学附近民房、后张路附近民房开设赌场。赌场采用庄家累计赢钱5000元,赌场从中抽头200元,庄家累计输钱5000元,从中抽头100元的方式进行营利。并雇用被告人全某某及陈*、黄*、林*某在赌场内看场,雇用林*乙负责抽头。2013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西来寺附近废弃的鳗鱼场厂房内当场抓获涉赌人员21人,现场查扣赌资人民币198300元、赌具牌九7副。被告人陈**、龚某某在开设赌场中分别获利4万元、3万元,被告人全某某在西来寺附近废弃的鳗鱼场赌场内看场十多次,获利2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陈*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其于2013年4月份到赌场看场,是陈*某叫他去的,每天工资200元,共获利20000元左右。赌场开设在洋后里山上、管柄山上、凤山小学附近民房、西来寺附近废弃的鳗鱼场,股东有陈*某、陈**、龚某某,他和黄*、林*某负责看场,林*乙负责抽头,“阿弟”、“阿军”负责望风,全某某是否有股份不清楚,但有领工资。赌场共获利约100多万元。

2、同案犯黄*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其于2013年5月初到赌场看场,是陈**叫去帮忙的、每天工资200元,共领取20000多元。赌场经常换地方,先后开设在洋后里山上、管柄山上、凤山小学附近民房、后张*一民房、西来寺附近废弃的鳗鱼场,股东有陈*某、陈**、龚某某、全某某,他和陈*、林*某负责看场,“阿弟”、“阿军”负责望风,林*乙负责抽头。赌场共获利约200多万元。

3、同案犯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8月25日左右一天中午,全某某说在西来寺附近的一家赌场入了点股份,叫他到赌场看场,每天工资200元,之后他每天都到该赌场和后张*一民房赌场看场,直至同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他的每天工资是陈*某、全某某给的,共获利2000多元。该赌场的股东有陈*某、陈**、龚某某、全某某,全某某很少到赌场,但有领工资,而且领的钱比他们多。他和陈*、黄*负责看场,“阿弟”、“阿军”负责望风,林*乙负责抽头。

4、同案犯林*乙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其是陈*某叫去帮忙的,在赌场负责抽头、买东西,每天工资200元至400元不等,共获利15000元左右。赌场开设在洋后里后山、管柄后山、凤**学附近民房、后张路附近民房、西来寺附近废弃的鳗鱼场,股东有陈*某、陈**、龚某某,全某某有领工资,偶尔在赌场出入,不知有没股份,黄*、陈*、林*某负责看场。赌场营利方式,采用以庄家累计赢钱5000元,赌场从中抽头200元,庄家累计输钱5000元,赌场从中抽头100元。

5、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只供认其于2013年9月2日至同年9月11日间,与陈**、龚某某在废弃的鳗鱼场开设赌场七、八次,陈**、龚某某要他在赌场里,是因为他患有癌症,万一赌场被查获,就说是他开的,让他去顶罪,具体股东情况他不清楚,主要是陈**、龚某某,林*乙负责抽头,看场的只知道黄*、林*某。

6、被告人陈**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份左右起,他和陈*某、龚某某等人先后在洋后里后山、管柄后山、西来寺附近废弃的鳗鱼场开设赌场,全某某是他的小弟,偶尔有去看场,有时候给他200元,有时候给他300元,黄*、陈*、林*某是他叫去看场的,林*乙负责抽头。赌场共抽头七、八十万元,除去开支,他大约分得四万元。

7、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份左右起,他和陈某某、陈**等人先后在洋后里后山、凤**学附近民房、西来寺附近废弃的鳗鱼场开设赌场,林*乙负责抽头,看场的几个人他不认识,他偶尔有给他们发工资。赌场共抽头五、六十万元,除去开支,他分得三万元左右。

8、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其是陈**的小弟,他于2013年8月底到陈某某、陈**、龚某某开设的西来寺附近废弃的鳗鱼场赌场看场10次左右,每次看场工资200元都是陈**或龚某某给的。

9、证人黄某某、全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1日,他们到西来寺附近废弃鳗鱼场内赌场赌博被抓,赌场是陈某某开的。

10、抓获经过、抓赌纪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1日在罗源县凤山镇西外路西来寺附近废弃鳗鱼场厂房内,当场抓获涉嫌赌博人员21人,扣押赌资人民币198300元、赌具牌九7副。

11.投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全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2、本院(2006)罗*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因赌博于2011年3月29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龚某某、全某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龚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陈**获利四万元,被告人龚某某获利三万元,被告人全某某在赌场内看场,获利二千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龚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陈*、黄*、林某某、林**、陈*某的供述,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龚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两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陈**、龚某某、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罗刑初字第73号
  •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06年8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11年3月29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 辩护人林*、骆**,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全某某,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义钊

  • 代理审判员邱瑞镧

  • 人民陪审员朱航斌

  • 书记员赖燕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