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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碧**坑中学旁边开设的桥头便利店内放置单人“老虎机”6台和六人位“打鱼机”1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碧**出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老虎机、打渔机记录本,视频监控截图、现场照片,罗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投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赃、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罗源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被告人吴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老虎机”六台、“打鱼机”一台、赌资819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罗刑初字第63号
  •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网追逃,同年1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义钊

  • 书记员林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