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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黄*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黄*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池栋梁、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0月25日间,被告人温*翔伙同温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郭某某、钱某某(另案处理)家中轮流开设赌场,被告人黄*甲负责收“码钱”。在开设赌场期间,温某某抽头渔利人民币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翔、黄*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温*翔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表示该赌场是其父亲一个人开设的,其仅仅是在其父亲开设的赌场中帮忙,没有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被告人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温**的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但没有证据证明温**具有股东身份,温**在这个赌场的运行中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0月25日间,被告人温**在其父亲温某某(已判决)开设在郭某某、钱某某(已判决)家中的赌场内帮忙开庄、维持赌场秩序,被告人黄*甲在赌场内负责收“码钱”,同时每天从温某某处领取100元的工资,共领取了七天。该赌场在开设期间共抽头渔利人民币6万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黄*甲在他人的陪同下前往到闽清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中旬到10月25日期间,他在体泉巷郭某某、钱某某等人家中开设赌局,郑某某负责望风及帮赌博人员敲门,有时是他自己抽码钱,抽的码钱放入不锈钢饭盒中,每天会抽1千元左右码钱。每天赌博的人不少于二十人,参加赌博的人有黄**、温**等人。温**有时会帮他一起开庄。

2.同案犯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5日,他到闽清梅城镇十字街附近一民宅二楼赌场看到摸麻将比点数赌博,赌博的人有40多。

3.同案犯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5日前,他去过温某某在闽清梅城镇开设的赌场三次。10月25日中午,他在赌博的房间内看到有三四十人以麻将拔点比大小方式赌博,后来他与张**、张**一起开庄,一人开庄其他两人做保二,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拿着一个铁饭盒收码钱。

4.同案犯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梅城镇体泉巷的赌场是温某某开的,温某某的儿子温**也经常在赌场帮忙。收码钱的是黄*甲,收的码钱放在一个饭盒里。

5.同案犯郑某某的证言,证实闽清体泉巷吴**民宅的赌局是温某某开的,他为温某某的赌场望风,每天赌博的人最少有四十人,他每天100元钱报酬都是温某某给的。

6.同案犯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到10月25日期间,温某某在体泉巷她与钱某某家中轮流开设赌场,在她家开赌场时,每天给她100元,有时是200元,都是温某某给的。郑某某给赌场望风。在赌场开设期间,温某某的妻子、儿子经常来赌场。

7.同案犯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温某某在他与郭某某家中轮流开设赌场,在他家中开赌场时,每天给他100至200元钱,都是温某某给的。郑某某为赌场望风并指引赌博人员到赌博的房间,赌具是温某某他们拿来的。每天参赌人员不少于30人。

8.证人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位于闽清梅城镇吴**后面一个三层民宅的二楼房间内的赌场听说是温某某和他儿子温**开的,温某某有时也在赌场开庄。黄*甲负责收码钱,码钱是在赌场现场放入一个铁饭盒中。

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位于闽清县梅城镇体泉巷民宅内的赌场的股东有温某某等人,平时到赌场基本都是这两个人在做庄。他知道的赌博点两个,一个是10月25日被查获那处民宅,另一处是旁边一个旧砖房民宅,门前有一颗树。郑某某负责赌场望风,黄*甲在赌场负责拿着铁饭盒抽码钱。每天参赌人员少时有十几二十人,多时有六七十人。他平时和温**一起玩时会问温**第二天赌场有没有开,或早上起床时打电话给温**,因为温**是温某某的儿子,比较清楚赌局每天的具体地址。

10.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闽清梅城镇体泉巷鸡窝的赌场是温某某开的,该赌场是以麻将饼比大小方式赌博。温**在赌场内帮忙管理,防止有人闹事,有时不是温某某开庄时,温**也参与赌博,黄*甲在赌场收码钱,郑某某是负责在门口望风。

11.证人邓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位于闽清县梅城镇体泉巷郭某某家中的赌博点是温某某开的,该赌博点以麻将饼拔点比大小方式进行赌博,听说已经做了二三个月了,郑某某在赌博点门口望风并给赌博人员敲门,郭某某在里面开门,她去赌博时候看到温**有时在房间内赌博,有时到隔壁房间聊天。

12.证人黄*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一共去过位于体泉巷的赌场三次,该赌局是用麻将饼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她第二次去时,做庄的是温某某,温**做保二,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该赌局听说是温某某开的,黄*甲负责赌场收码钱放入铁饭盒中,郑某某负责在门口望风并给赌博人员敲门,郭某某负责开门。

13.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开始,她去过位于体泉巷民宅的赌博点五六次,基本都是张*乙开庄。该赌场是温某某开的,黄*甲负责收码钱。

1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5日12时许,她与邓**等人前往位于体泉巷的一个赌场赌博,她到二楼看到有几十人围着在拔麻将比大小进行赌博,开庄的是闽侯男子,黄*甲负责收码钱。之前还去过两三次,前一次看到温某某开庄。

15.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13年9月开始,她去过位于体泉巷民宅的赌博点三次,每次去最少有四十人参赌。听说该赌博点是温某某和他儿子温**开设的,黄*甲拿着铁饭盒收码钱。

16.证人林*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开始,温某某在钱某某、郭某某等人家中轮流开设赌场,在钱某某家中开赌场时,每天给钱某某100-200元钱。每天参赌人员不少于20人。听说赌场股东有温某某和他儿子温**,温某某生病没有来赌场的话,温**都在赌场,温**还负责维持赌场秩序,没人押时温某某、温**就参与赌博围局。郑某某在门口望风,赌博用的桌椅也是郑某某搬来的,麻将子是温某某拿来的。

17.证人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位于体泉巷的赌场是温某某开设的,他去过两次。黄*甲负责拿一个铁饭盒收码钱。

18.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共去过位于体泉巷民宅的赌博点三次,黄*甲负责收码钱放入铁饭盒中。赌局结束后,温某某、黄*甲等人就留在房间内清点码钱。该赌场是温某某开的,平时看到温某某在赌场走动维持秩序,还看到温某某儿子温**也在赌场维持秩序。

19.证人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位于闽清县梅城镇体泉巷的赌场内,她有看到温**开庄,一个四五十岁男子在赌场收码钱放入一个铁饭盒中。

20.证人邓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至10月25日,她共去过位于体泉巷民宅赌博点四次,该赌博点是以麻将饼拔点比大小方式赌博,一个五六十岁男子在门口望风并给赌博人员指路,黄*甲在赌场收码钱放入一个铁饭盒。

2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一共去过位于闽清体泉巷一民房二楼的赌博点五六次,该赌博点是温某某开的,温**也都在里面走来走去。上午去的时候,都是温某某开庄。门口有个老伯望风。

22.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5日,他跟堂哥陈**一起前往闽清体泉巷一民房二楼赌博点赌博,一个老伯在门口望风并敲门,到二楼看到四五十人在赌博,黄*甲拿一个饭盒在收码钱。

23.证人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听说闽清县梅城镇体泉巷处一民房二楼的赌局是温**开的,黄*甲在赌场内收码钱,一个老伯在门口望风。

2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黄*甲在他的陪同下前往闽清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2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9年8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

26.现场照片、光盘,证实赌场现场的基本情况。

2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温**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5日。

28.(2014)梅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温某某等八人的判决情况。

29.被告人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他父亲温某某在位于闽清县梅城镇体泉巷的郭某某及钱某某家中开设赌场,郑某某在赌场望风。如果他父亲温某某坐庄,他就给父亲做保二,如果别人坐庄,他就在旁边押。每天到赌场的人不少于二三十人。黄*甲也到过赌场。

30.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初到10月期间,温某某在位于闽清体泉巷的几个民宅内开设赌场,2013年10月18日至25日期间,黄**以每天100元钱工资为温某某的赌场收码钱,平时大家都说体泉巷的赌博点是温某某和温**父子开的。黄**到赌博点赌博时,看到温**经常来赌博点,如果温某某开庄,温**就给温某某做保二,如果是别人开庄,温**就会参赌围局,温**平时也在赌场维持秩序。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温**在闽清**体泉巷巷口麦**汉堡店楼下被闽清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黄*甲前往闽清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黄*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人在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均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被告人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应被认定为从犯,但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人温**积极参与赌场的管理,其所起的作用与其他同案人基本相同,无法认定为从犯,但考虑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温**有实际出资入股,故在量刑时会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黄*甲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赌博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克翔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甲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梅刑初字第121号
  •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温**,男,1985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闽清县。2002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8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闽清县看守所。

  • 辩护人池栋梁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黄*甲,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闽清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勤鑫

  • 审判员黄立兴

  • 人民陪审员陈少春

  • 书记员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