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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罗某某、林某某、鄢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林某某、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池栋梁、被告人鄢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3日间,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林某某、鄢某某伙同他人在陈**(已判决)家的厨房开设赌场,每天参赌人员在二十人左右,至案发时共抽头渔利约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林某某、鄢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林某某、鄢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鄢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林某某、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有明显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卢某某是家庭的经济支柱,案发前,被告人的小女儿出生刚满4个月,综上,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有明显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鄢某某日常表现良好,且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综上,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3日间,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林某某、鄢某某伙同方*甲(已判决)等人在陈**(已判决)家的厨房开设赌场,组织不特定的人员,以扑克牌拔点比大小方式进行赌博,按5﹪-10﹪的比例收取码钱牟利。该赌场每天的参赌人员在十几人至二十几人左右,每天抽取的码钱为人民币500-800元不等,至案发时共抽头渔利约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卢某某到闽清公安局投案;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到闽清县公安局上莲派出所投案;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鄢某某到闽清县公安局上莲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12月初的一天,方*甲与她商量在她的厨房赌博,并答应每天给她一百元钱,她就答应了。过了两三天的下午12时许,方*甲、卢某某等人就去她厨房打牌,等聚集的人多了他们就用扑克牌拔点比大小进行赌博。从那天起到2012年1月3日,中间有停二三天,每天从午饭后开始,结束时间最迟到21时许,实际赌博时间在20天左右。他们都是用扑克牌比大小进行赌博,开200到500元的庄,每人最少押5元,最大押30元。开庄的有卢某某、方*丙,旁边参赌的多数是附近务工的外地人,还有些是和卢某某一起来赌博的人,每天都有十几人参赌。*某某负责收码钱并看管放码钱的铝饭盒。赌博结束后在厨房打开铝饭盒算钱的人数不固定,她知道的有方*甲、卢某某、方*丙、林某某、一个上莲新村的男青年及罗某某等一到二名外地人。

2.投案人方*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初,卢某某让他联系去陈*甲家厨房赌博,每天给陈*甲100元。陈*甲同意后,从2012年12月10日左右开始到2012年1月3日,卢某某等人在陈*甲家厨房开设赌局有20天左右。赌局的股东有卢某某、林某某、方*丙、鄢某某、罗某某和他,罗某某占5成,其余人股份比例差不多。赌局是用扑克牌拔点比大小进行赌博,开的是100-300元的庄,按5-10%抽头,抽头的钱放在一个铝饭盒里。每天参赌的人差不多在15人左右,有他、鄢某某、方*乙、陈*甲及罗某某叫来的人、附近的村民等。平时都是由几个股东负责抽头并放入铝饭盒,罗某某和林某某负责保管铝饭盒的时间多些。每天赌局结束后,几个股东就会在厨房中清点铝饭盒里的钱,他参加清点过3-5次,每次清点的钱在500-800元间。

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5日左右,她丈夫方*丙让他拿2000元给卢某某,同年12月25日方*丙告诉她那钱是在上莲乡莲埔过水渠开的赌局中入的股。该赌局开设时间大约是从2011年12月5日后两三天到2012年1月3日,前后有一个月。她去赌局时每次看到赌局里的人都有十几二十多人。1月3日那天,看到赌局是用扑克牌比大小来赌博。

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3日,卢某某等人在上莲乡一个民宅厨房内开赌局,赌局是用扑克牌比大小方式赌博,每人次10元起押,并按10%抽头营利,抽头的钱放在一个铝饭盒内。他两次到该赌局看到参赌的人都有20多人。2012年1月3日那次看到开的500元的庄,往铝饭盒里放抽头的钱的人有方**、卢某某及方*甲,当晚吃饭时,卢某某提到赌局的股东有卢某某、方**、方*乙还有方*甲、鄢某某、林某某。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5日,何某某和覃某某一起到设在上莲乡一民宅厨房的赌局玩,该赌局用扑克牌比大小赌博,每人10元起押,开最少300元的庄,按10%收钱,卢某某、方*丙轮流开庄同时负责管放钱的饭盒。开始五六个人在赌,后来人越来越多,最多时有二十多人。

6.证人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中旬,他去过上莲**出所所在村的一民宅厨房内的赌场两次,该赌场是以扑克牌比大小赌博,每人10元起押,开最少300元的庄,赌博过程中做庄的有按10%比例收庄钱放到赌桌上的一个铝饭盒里。第一次去赌场时看到有十几个人,第二次和何某某去的时候有二十多人。卢某某、方**都是庄家。

7.证人方*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方*丙有说过其是陈*甲家厨房赌局的股东,该赌局有很多股东。。

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3日间,方**等人在陈*甲家厨房开赌局,每天是从午饭后到晚上这段时间,开始赌博前,卢某某、方**、林**、鄢某某、罗某某等人先用扑克牌打五十K,等人多了就改用扑克牌拔点比大小赌博,每次开200元的庄,每人次押5-30元不等。开庄的人有卢某某、方**、罗某某,参赌的人有附近村民、在上莲打工的外地人等。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被告人罗某某因玩赌博机被处以罚款人民币300元。2010年1月,被告人卢某某因赌博被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

10.(2013)梅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方*甲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案犯陈**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11.现场照片,证实赌场现场的基本情况。

12.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初至2012年1月3日期间,他伙同方*甲、林某某、鄢某某等人在闽清县陈*甲家开设赌场。方*甲去与陈*甲商量将赌局设在她家,陈*甲同意了,每天50-100元钱。赌局是以扑克牌拔点比大小赌博,赌博用的扑克牌是卢某某等人提供的。股东除了他以外,还有方*丙、方*甲、林某某、鄢某某以及广西人罗某某为首的外地人。他与方*甲等5人每人占10%,每人出资2000元钱,罗某某为首的外地人占50%股份。因为罗某某在闽清的老乡很多,平时也有参与赌博,所以罗某某没有出钱入股,就是负责叫人来赌局赌博就可以了。平时一般有三四个股东在赌场内,谁没有赌钱,谁有空就去屋外望风。码钱是按庄钱的10%收取,也没有固定谁收码钱,也是谁有空谁收,收的码钱放在一个胶带封住的不锈钢饭盒内,谁收钱就由谁保管饭盒。每天能收取300-800元不等的码钱,一般在500元左右。每天赌局结束后,在赌场的股东就会在一起清点码钱,有时是当天就将钱分给罗某某,有时到第二天才分给他。参赌人员有陈*甲家附近的村民以及罗某某叫来的外地民工,每天一般有十几个人参赌,多的时候有20个人左右,开设期间盈利共2万元。

1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卢某某、方**等人到上莲乡溪坪村一食杂店内打牌时叫他一起合伙开设赌场,让罗某某找老乡到上莲乡赌博点赌博,给他10%股份。他在赌局中主要负责叫老乡来赌博,有时也有参与清点每天收的码钱。该赌局设在上莲乡政府所在的村的一个厨房内,是以扑克牌拔点比大小赌博。赌局一般开100-300元的庄,按10%收取码钱放入一个铝饭盒中。赌局结束时间有时是下午17时许,有时是晚上21时许,参与清点码钱的人有卢某某、方**和罗某某。他参与清点的几次,每天的码钱在700-800元左右。他在赌局中经常看到方*甲跟在卢某某身边,林某某、鄢某某坐在赌局厨房外的椅子上,每天赌局结束时这三个人就在厨房门口看他、卢某某、方**清点码钱。

1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底,他与卢某某、方**、方*乙、林**、方*甲、鄢某某等人商定在陈*甲家厨房开设赌局,由卢某某负责整个赌局分工,平时联系大家何时到陈*甲家开赌局、每天在赌局里开庄并抽头盘点、同时还负责和罗某某联系赌局;方**负责赌局的秩序,不让人来赌局里捣乱,同时还在赌局中开庄参赌;鄢某某负责买赌局用的水和扑克牌,有些来参赌的人员如果没车,就由鄢某某驾驶摩托车接送,同时鄢某某也参赌和抽头;她也有帮赌局买要用的水和扑克牌,同时也参与该赌局赌博与抽头;林**和方*乙就是负责在赌局中参与赌博及抽头;该赌局另一半股东是罗某某为首的外来民工,具体外来民工的股东由罗某某安排。卢某某叫大家先交二千元入股并约定有参与赌博的才算股东。他和鄢某某在赌局开始后参与围局赌博中输了超过二千元,就算交了入股的钱了。赌局是以扑克牌拔点比大小进行赌博,开100-300元的庄,每天赌博时间是午饭后到吃晚饭,晚饭后19时许又开始赌到22时许。每天参赌人差不多15人左右,多的时候也有20多人。按5-10%抽码钱,平时都是由几个股东负责抽码钱,赌博结束后几个股东就会在陈*甲厨房打开铝饭盒清点当天抽头的钱。他清点的钱每天在300-1000元间,点完的钱全部交给卢某某,卢某某当场就会把每天抽头钱的一半交给罗某某。谁结算当天赌局抽头放在铝饭盒里的钱谁就给陈*甲钱,每天50-100元。赌局总共抽的码钱应该有二万三千元左右。

15.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3日间,他与卢某某等人合伙在陈*甲家厨房开设赌场,其中他、卢某某、方**、林某某、方*甲5个本地人占一半股份,每人10%股份,另一半股份由罗某某为首的外地民工占股。卢某某是赌场总负责,方*甲联络陈*甲商量场地的事情,平时也在赌局中参赌及买水买烟,林某某与他在赌局中参赌围局及帮忙买东西,罗某某负责联络赌博人员及管理赌局的赌具,罗某某的四五个老乡负责参赌围局。赌局是以扑克牌拔点比大小方式赌博,按5-10%的比例抽取码钱,股东谁有空谁负责收码钱放入铝饭盒中。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卢某某到闽清公安局投案。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在白中**瓷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到闽清县公安局上莲派出所投案;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鄢某某到闽清县公安局上莲派出所投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林某某、鄢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四被告人在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均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此外,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闽清**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是家庭的经济支柱,其妻子没有经济来源,且育有三名子女;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小女儿出生于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鄢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闽清**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鄢某某日常表现良好,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并未提出异议,本庭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林某某、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赌博活动,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林某某、鄢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林某某、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林某某、鄢某某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梅刑初字第46号
  •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9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池栋梁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浦县,现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鄢某某,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黄**福建**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勤鑫

  • 审判员黄立兴

  • 人民陪审员吴林英

  • 书记员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