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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朱某某、蒋某某、林**、黄**、陈**、杨某某、陈**、林某某、许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朱某某、黄**、杨某某、陈**、陈**、林**、许某某、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郭**、被告人林**及辩护人黄**、池栋梁、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姚**、被告人黄**、杨某某、陈**、陈**、林**、许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开设赌场罪2013年2月9日至3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刘**、朱某某、蒋某某、林**、黄**等人伙同毛**在闽清县梅城镇城关村旧老人会四楼开设康乐娱乐室。其中被告人刘**占50﹪股份、朱某某占20﹪股份、蒋某某与林**占15﹪股份、黄**占10﹪股份并负责看场。该娱乐室内有四台多人型捕鱼机和两台多人型推币机,供顾客进行赌博。并聘请了被告人杨某某、陈**、陈**、林**、许某某为工作人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朱某某、蒋某某、林**、黄**、杨某某、陈**、陈**、林**、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贩卖毒品罪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林**在闽清县梅城镇城关村传达室将0.05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得款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平时生活在该娱乐室里,在保险柜里所搜查到的钱是其合法资金,借条是其与他人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于该娱乐室经营时间较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其只投资10000元,没有15%的股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提出异议,其因开设赌场被羁押看守所时,公安人员找他做笔录时要他那样说的,他根本没有向黄*贩卖毒品,认识黄*是在康乐娱乐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林**与同案犯蒋某某共占15%的股份的事实有异议,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指控被告人林**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因吸毒于2013年4月16日被行政处罚,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当时的笔录,证实黄*当时根本没有供述向被告人林**购买毒品。被告人林**在犯开设赌场被羁押期间,在公安侦查人员的诱供下供述于2013年3、4月间曾贩卖0.05克冰毒给黄*,之后侦查人员才向黄*制作与被告人一致的笔录,从而对被告人立案侦查。现有证据只有吸毒人员黄*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在犯罪事实方面辩解,其跟刘*甲是朋友关系,帮他开办的娱乐室装修和购买材料,以及赌博机的维修等经营活动,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是为刘*甲的娱乐室装修,将剩余的钱还给刘*甲,并不是参股经营,被告人朱某某不是该赌场的经营管理者。

被告人黄**、杨某某、陈**、陈**、林**、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均提出异议,其辩解不是该娱乐室的股东,只是偶尔到那里玩。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某没有出资康乐娱乐室,同案的被告人刘**、朱某某、陈*乙均予以证实。同案的其他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供述被告人蒋某某有股东,但他们的供述相互矛盾或自相前后矛盾,且大部分的同案犯供述是听刘**说的,即传来的证据,而刘**却始终否认被告人蒋某某是康乐娱乐室股东。此外,有的同案犯只是猜测被告人蒋某某是股东,故他们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至3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刘**、林**、朱某某、黄**、蒋某某等人伙同毛**(已判刑)在闽清县梅城镇城关村旧老人会四楼开设康乐娱乐室。该娱乐室内有四台多人型捕鱼机和两台多人型推币机,供顾客进行赌博。经闽清县公安局认定,该四台多人型捕鱼机和两台多人型推币机系赌博机。该娱乐室在经营期间,聘请了被告人杨某某、陈**、陈**、林**、许某某为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负责设备维护的技术人员、陈**负责管理账目的出纳、陈**为参赌人员游戏卡上分和退分、林**和许某某为参赌人员发卡。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林*乙的证言,证实林*甲于1994年12月28日在家里出生,没有医院的出生证明,且他与妻子没有办理结婚手续,故林*甲至今尚未上报户口。

2.证人郑**的证言和租赁协议书,证实2013年2月,刘*甲租下城关村原老人会4楼一整层开店,但合同里面签订的日期是2013年3月1日,由于刘*甲说要时间装修,因此合同里的使用期限是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

3.证人王某某(绰号龙虾)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5日,他在福州开的养生会所请朱某某入伙并负责后勤工作。2013年2月份开始,朱某某有点反常理地很少到会所上班,直到2月底才回会所转一圈又走了。到3月中旬,朱某某才比较经常到会所上班。4月初,会所的安*告诉他,朱某某叫他一起去闽清开老虎机店。4月25日,杨某某等2人去会所找朱某某,之后朱某某开始心神不宁。4月28日,朱某某告诉他与别人一起在闽清合伙开的老虎机店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4.证人黄*乙、刘*乙、郑**、欧某某、陈**、李**、黄*丙、邱某某、黄*丁等人的证言,证实在闽清县梅城镇城关村审美美发店对面4楼的游戏机店是刘*甲开的,店里有打渔机,打渔机是靠积分看输赢,积分可以去吧台退钱。他们都有去该游戏店玩打渔机。

5.同案犯毛文结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娱乐室股东有刘**、朱某某、蒋某某等人,他和黄*甲一起看场。四台多人型捕鱼机用来赌博的,每天到城关村旧老人会四楼娱乐室参与赌博的有十几人次,有些人没钱了可以写现金支出凭证的欠条经他签字后就能直接上分再参与赌博机。还可以证实工作人员陈**、杨某某、陈**、许某某、林**负责的工作情况。

6.朱某某、杨某某手机号码和短信情况照片,证实朱某某在事发后向杨某某询问本案相关情况,并让杨某某不要告诉王某某他在闽清开老虎机店。

7.扣押到刘**的笔记本,证实刘**记载的股东情况,其中刘**5股20万已经交清,朱某某2股8万,毛文结0.5股已经交1万,黄*甲1股已经交3万,林**、蒋某某共1.5股已经交5万。康乐娱乐室的员工定额工资、管理制度(监控室外间吧台查获的B006笔记本,封面用笔标注“帐”字。记载内容:“朱某某2股u003d8万,毛**0.5股4u003d2万-1万u003d1万,黄*甲1股4u003d4万-3万u003d1万,林**、老**1.5股4u003d6万-5万u003d1万,刘**5股u003d20万已交清。”“交陈*甲现金:一次5万,二次1.5万,三次0.5万,四次2万,五次1万,合计10万①。”“付朱某某(汇款)10万,毛文结购物费用1.5万,刘**购物费用68003,合计183033②。”“①+②u003d283033元。2013年2月26日止。”;办公室刘**办公桌查获的E001记录薄,封面用笔标注“账目”二字。其中记载技术1人杨某某、出纳2人陈*甲、上分2人陈*乙和大明、看场2人毛**和黄*甲、吧台2人许某某、林**的定额工资。管理制度。朱某某汇款100000元,毛**付15000元,刘**购买等68033元,合计183033元。“黄*甲1股4万,收3万,差﹤一万﹥。维*、老**1.5股6万,收5万,﹤差一万﹥。21/2,毛**0.5股2万,收1万,差﹤1万﹥。刘**款已到清,﹤完成﹥。止2013年2月26日。”同B006笔记本所记283033元,但“2013年2月21日止”;办公室刘**办公桌查获的E004记录薄,封面签署“刘**”。记载:看场两班倒时间,看机三班倒时间。黄*甲:1股u003d4万收3万差1万,维*:1.5股u003d收5。2月15日工作人员上班时间。“黄*甲1股4万-已收3u003d差一万。维*、老**1.5股。”“黄*甲1股4,已到位3万,差1万。维*1.54已”;刘**所写娱乐室投资情况;办公室刘**办公桌查获的E002记录薄。记载:吧台、付收款两班倒上班时间。刘**、朱某某、杨某某、陈*甲、林**、毛**、老**、许某某、陈*乙、林**、林*、黄*甲手机号码。

8.扣押到的陈**、陈**等工作人员的相关笔记本、账本,证实娱乐室从2013年2月9日至3月12日期间的经营管理情况,包括购物、员工工资、管理制度等。其中陈**办公桌搜查到的笔记本等可以印证2月11日朱某某4次共交给陈**46000元钱(监控室外间吧台查获的B005笔记本,2013年2月9日开始记录;办公室陈**办公桌搜查到的F001、F003收款收据,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康*娱乐室的营业情况;办公室陈**办公桌搜查到的F004现金收付备查薄,2月10日至3月7日期间,康*娱乐室现金收付情况。明拿出现金10000元,海拿出现金46000元;办公室陈**办公桌搜查到的F005总账簿,与上述收款收据、现金备查薄可以印证;办公室陈**办公桌搜查到的F007记录薄。陈**记载收刘**、朱某某钱款情况;办公室陈**办公桌搜查到的F010笔记本,封面标注“现金出入”,陈**收取刘**保险金,付给杨某某、陈**、林**、许某某、池炎坚备用金等的情况;办公室陈**办公桌搜查到的F012笔记本,陈**收支现金签收情况,与账簿可以印证。2月11日4次共收“海”交的46000元钱;办公室陈**办公桌搜查到的F014往来账簿,3月1日至3月11日盈利与备用金支付等情况;员工守则、服务人员规章制度;搜查到的通讯录,娱乐室股东、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

9.扣押到的娱乐室的购物票据、VIP卡使用登记、现金支出凭证等,证实康乐娱乐室经营情况。

10.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3月12日17时许,闽清县公安局民警在梅城镇城关村旧老人会4楼查获利用电子游戏设备进行赌博的多台多人型捕鱼机、2台推币机等及赌博人员十七个。

11.现场照片、康乐娱乐室方位图,证实康乐娱乐室的现场及设备摆放等方位情况。

12.检查证、检查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3月13日对城关村旧老人会4楼进行检查,在办公室内3张办公桌查获收款收据3本、往来帐1被、现金备查薄2本、记录本9本、其他记录本6本、VIP卡36张、打码器4台、购物收据36张、通讯单1张、其他纸张2张、现金1776元。在监控室前吧台查获卡片充值机1台、黑色保险柜1台。

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3月13日,扣押到康乐娱乐室黄色账本2本、收款收据3本、黄色小记录簿10本、笔记本8本、黄色大记录簿1本、购物收款收据34张、光宇购物清单2张、往来账本1本、通讯录1张、其他纸张4张(股东投资记录)、打码器4台、游戏机材料夹1本、多人型捕鱼机4台、推币机2台、视频录像机1台、售币机1台、多功能数币机1台、人民币8821元、卡片充值充分器1套、现金支出凭证90张、VIP卡45张、人民币1776元、保险柜1台。上述物品全部被收缴。

14.检查笔录、提取保险柜内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4月2日,公安民警从收缴的保险柜里扣押到人民币54154元、手电筒1个、借条1张、空红包5个。

15.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杨某某等人以及刘**等人因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被处以行政拘留。

16.关于赌博机的认定报告,证实闽清县公安局梅城派出所认定在城关旧老人会4楼查获的6台电子游戏机为赌博机。

17.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位于梅城镇城关村旧老人会4楼的康乐娱乐室的股东之一,股东分为两份,他占55%,另一个股东占45%。他的股份有好几个朋友分,另外45%是广东人的,他们负责出机器,他负责出地方以及管理财务收支。朱某某是技术人员,陈*甲是出纳,黄*甲、毛文结负责看场,许某某、林**、陈*乙、杨某某等人是工作人员,杨某某是朱某某的徒弟。到案发时,娱乐室的相关制度还在制定中。扣押的E001、E004记录薄都是他记的。

18.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年初,刘*甲在闽江边其经营的砂石厂聊天时说要做个游戏机室,每股要40000元,叫他和蒋某某一起投1.5股,后他没什么钱就拿10000现金给蒋某某,由蒋某某去安排其他50000元。后来是蒋某某先出了这10000元,一直到游戏机室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一个多月,他才把这钱给蒋某某。他知道的股东有刘*甲、朱某某、毛文结、黄**、蒋某某,具体他们占的股份比例不知道,只知道刘*甲最多。另外,黄**和毛文结轮流在娱乐室看场,陈**负责财务,杨某某负责设备维修、收钱,许某某和林*甲在大厅发卡、卖烟饮,陈**负责收钱上分退分付钱。

19.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他跟刘*甲是朋友关系,帮其开办的娱乐室装修和购买材料,以及赌博机的维修等经营活动,其他的不知道,否认是他让杨某某去娱乐室工作。

20.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娱乐室的股东有刘**、朱某某、林**、蒋某某、毛文结和他。他是刘**叫入股的,一共给了刘**30000元,是娱乐室开业几天输了很多钱后给刘**的。朱某某平时负责维护捕鱼机和教工作人员操作捕鱼机,他看场十多天要走时,朱某某还打电话让他留下来继续做。毛文结是和他轮流看场的,毛文结的股份是刘**分给他的。林**和蒋某某纯投资,没有具体分工,他们经常来娱乐室看经营情况,还对黄**他们说如果有事情可以叫他们来替班。工作人员中,陈**是财务,杨某某负责维护设备及教人操作捕鱼机,陈*乙是负责收钱,林**和许某某是负责在大厅吧台开卡和卖烟饮。娱乐室有多人型捕鱼机四台、推币机工台、游戏机十多台。

2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一开始就在娱乐室上班。开始只负责赌博机的维修,后来刘*甲又叫他兼负责管理女员工。刘*甲所占55%股份是刘*甲告诉他的;朱某某占20%股份,他一开始就知道,因为是朱某某叫他去游戏机店上班的,目的就是帮忙看一下店里经营和盈利情况;蒋某某、林**占15%股份,平时聊天听刘*甲、陈**他们说过,同时在上班过程中也可以看出来谁是老板谁有股东;黄**、毛文结占10%,是听陈**说的,另外黄**在开业不久,上班期间受气后跟杨某某说,自己是股东还不如一个工作人。3月12日下午游戏机店被查获时,刘*甲有跟大家说,民警问到股东情况就说股东只有刘*甲和广东人。

22.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梅城镇**娱乐室是刘*甲经营的,24小时营业。2013年2月10日,游戏机店开始营业,她就去上班了,负责管理财务和对账,每天都做账记录收支情况。账本从2013年2月10日开始记录,一共经营30天。刘*甲是娱乐室的大股东,朱某某、蒋某某、林**有小股,黄*甲、毛**可能也有股东。因为平时他们几个都会到娱乐室里面逛一逛,看一看娱乐室的经营情况,她在办公室里间记账会听到他们在茶室聊天问经营情况,有时就问这边场里生意如何,还商量这边场里招员工的问题,聊到有一台多人型捕鱼机亏本很多,说到老毛吃里扒外,在场里赢了钱到外面输钱。刘*甲也曾告诉过她股东是这几个人。股东入股的钱都是交给刘*甲,只是开业后一两天,康乐娱乐室捕鱼机输钱很多,朱某某分4次共把46000元钱交给他或刘*甲,接着她就在2月21日总账本中记录了这笔钱,记录的是投资费用。其中6000元是她在娱乐室对朱某某说没钱了,朱某某就从身上拿出给她,另外40000元是朱某某当着她的面交给刘*甲,刘*甲再交给她。许某某和林**负责在吧台卖卡、烟饮,陈**负责给赌博的人上分,杨某某负责赌场的管理和维修赌博机。赌博的人给钱后陈**就给他们上分,他们赢了就叫陈**退分,分数退掉后按照比例退钱给赌博的人。最多时候一天8、9个来赌,少的时候也有2、3个在赌。查获的80多张现金支出凭证,就是平时在娱乐室玩捕鱼机的人没钱时经刘*甲或毛**同意后,写现金支出凭证给陈**上分,这些票据暂时就由陈**保管。查扣到的通讯录是娱乐室老板及员工的通讯录,是刘*甲让陈**去制作的,其中刘*甲、朱某某、林**、老**(蒋某某)和毛**(也叫毛**)、黄*甲是股东,她和杨某某、许某某、陈**、林**是员工。

23.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2013年2月13日去上班,负责给玩家上分。游戏厅有4台捕鱼机,每台可以供六个人玩。每个人来玩捕鱼机要押20元钱办一张卡,一百元可以充值一千分值,等不玩了,可以按卡里面的分值拿卡到她那里退相应的钱。他知道的股东有刘**、朱某某,平时杨某某、陈**、许某某、林**都叫他们老板。看场的有黄**和毛文结。赌博人员没有钱了,可以在刘**那里签收款收据借钱,然后就可以给她上分继续玩。

24.被告人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1994年12月28日出生,没户口。2013年2月16日去娱乐室上班,每日有5到15人左右玩多人型捕鱼机。股东中,刘*甲大概占一半的股权,朱某某占2股,林**、蒋某某各占1股,毛文结、黄*甲各占半股。刘*甲常住游戏厅,其他老板偶尔来逛一逛看一看,向刘*甲了解游戏厅最近的营业情况,看场的是黄*甲和毛文结。她开始三天负责给玩家上分退分,那三天,第一天大概盈利11000多元,后面两天每天大概在4000-5000元左右,后来就去卖烟饮和VIP卡。陈*甲主要负责出纳工作;许某某和她一样,一直都在大厅吧台做收银,卖VIP卡和烟饮;陈*乙在监控室里面吧台上分退分和锁卡解锁;杨某某是做管理和技术员,负责修理机器。

2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3年2月12日去上班。娱乐室的老板主要是刘*甲,其他股东还有朱某某、蒋某某、林**,毛文结、黄*甲是轮流看场的,但也有小股东。他们这些人偶尔到娱乐室里面转转看经营块钱,听他们私聊中知道他们有股东的。工作人员一共八个,许某某、林**负责办卡收押金,陈**和另一个男子负责收钱上分、退分付钱,杨某某负责维修。

26.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没有参与康乐娱乐城的股东,去娱乐室时有看到朱某某给捕鱼机开锁、维修捕鱼机。杨某某、许某某、林**、陈**等5人是工作人员。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林**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林**信息,证实被告人林**因贩卖毒品罪被南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贩卖毒品罪,现有证据材料只有被告人林**的供述和吸毒人员黄**,且是被告人林**的供述在前,在庭审中被告人林**称该供述是其因开设赌场被羁押看守所时,公安人员诱供制作,否认向黄*贩卖毒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定罪证据不足情况下,从疑罪从无原则考虑,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林**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朱某某、黄**、蒋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6台多人机型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被告人杨某某、陈**、陈**、林**、许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进行现场管理、技术维修等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是康乐娱乐室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参与康乐娱乐室的装修、赌博机维修的相关经营工作,故对其辩护人提出不是该娱乐室的管理经营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蒋某某为康乐娱乐室的股东,故对辩护人提出不是股东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蒋某某没有实际参与该娱乐室的经营及管理的相关工作,其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鉴于康乐娱乐室经营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朱某某、黄**、杨某某、陈**、陈**、林**、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维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四、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五、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七、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八、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九、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十、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梅刑初字第28号
  •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闽清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郭**,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林**,男,1957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中专文化,住闽清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批准逮捕,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闽清县看守所。

  • 辩护人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池栋梁,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闽清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福**公安处民警抓获并羁押于福州铁路看守所,同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闽清县看守所。

  • 辩护人姚**,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黄*甲,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高中文化,住闽清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批准逮捕,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 被告人陈*甲,女,1994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闽清县,暂住厦门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闽清县,住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乙,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闽清县,住闽清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林某甲,女,1994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家庭住址闽清县,暂住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2年10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闽清县,暂住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0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闽清县,住闽清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批准逮捕,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许**,福建**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顺周

  • 人民陪审员吴林英

  • 人民陪审员孙昌杰

  • 书记员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