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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开设赌场案

审理经过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刑诉[20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娇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至8月间,被告人林*娇伙同苏**、吴**、阿*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闽清县白中镇继善村14号和普贤村山头等地开设赌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证人吴发奋、朱**等人的证言,证人高理标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照片,证人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苏**、吴**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吴**的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林*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娇与其同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己已知错,今后将不再参与赌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开设赌场并不是被告人林**提议的,不是组织者和策划者,其作用比同案犯吴**小得多,量刑时应比照吴**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林**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检举同案人员,应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林**是偶犯、初犯,有两个尚在读书的子女,其丈夫身体不好,家庭负担很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至8月间,被告人林*娇伙同苏**、吴**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闽清县白中镇继善村14号和普贤村山头等地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拔点数比大小的方式吸引他人前去赌博,按庄钱的百分之十收取庄钱人民币7万余元。2010年3月8日被告人林*娇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其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黄**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驾驶员,2009年8月初,有人叫他们在白中运送赌客。吴**才开始运第一天,黄**已运送了四天。

?ぁ酥魅哟渚O的证言证实,她经阿*介绍于2009年8月10日乘坐别人的轿车到闽清县白中镇继善村一座房子的厅堂内赌博,当时在场的有二十多人,他们是以扑克牌拔点数比大小的方式赌博。

?ぁ酥呷砀昀⒈隆?詹⑶场?芾p的证言证实,他们去白中镇普贤村或继善村赌博过,这是同一家赌场,赌局是很多股东合作开的,有人收庄钱。陈**是上莲的“阿粘”(苏**)叫去的,他们在赌场内还看见过美娇、阿*、吴**(阿*)等人,“阿粘”有在赌,他们是乘坐赌场租来的面包车去的。赌场是以扑克牌拔点数比大小的方式赌博。

4、证人朱**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她知道白中镇继善村赌场部分股东的情况,有其丈夫吴**、上莲人“阿粘”即苏文天、林**、阿*。赌场有二、三十人赌博。

5、证人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为赌场从上莲运送赌客到白中街,都是和“弥勒”(即吴**)联系,“弥勒”付给他工钱。

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他从2009年8月5日开始为吴**开设的赌场放哨,他知道这个赌场有开了十几天。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0日,有两、三个年青人向其租房子要赌博一天。

8、同案犯吴**及参赌人员高理标指认现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林*娇伙同苏**、吴**在闽清县白中镇继善村14号和普贤村山头等地开设赌场的具体地点及其概貌。

9、同案犯苏**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赌场是“雨雨”提议开的,“弥勒”负总责,负责股东的召集、赌场的伙食、看场放哨、车辆登记及场地的联系,股东有他、“弥勒”、“雨雨”、鲁*、美*、阿*等人,每人一股,他负责赌博,在没人开庄时他和杨**(阿*)等人就顶上去,不让赌场提前散了。赌场按10%收取庄钱,赌场从7月下旬开始到8月中旬被查获后停止,开设十几天除去开销有赚得4、5万元。经辨认,指出“弥勒”、鲁*、美*、阿*、三*分别是吴**、陈**、林美*、杨**、池*天。

10、同案犯吴**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赌场大约在2009年7月29日左右开设的,是阿*提出开设的,他和“阿粘”都同意,其他股东三哥、美娇及阿*是他找来的,赌场共分五股,他和阿*各占半股,其他人均是一股,因为这些股东除了管理外,还要拉来赌客。他负责找人放哨、安排伙食、租用车辆等工作,其他股东在赌场维持管理,负责收码钱,在没有做庄的时候做庄,防止赌徒走掉。他们按10%收取码钱,共收取码钱七、八万元,开销占一半。赌场中无借贷、放贷情况。赌场的具体地点在白中镇继善村14号和普贤村山头等地。经辨认,指出“阿粘”就是同案犯苏**;“美娇”即林**。

11、被告人林**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底,吴**叫她到其赌场参与赌博,并最终提出给其10%股份,赌场股东还有吴**、阿*、三*、阿*、阿*,除了阿*也占有10%外,其他人占20%,赌场按10%收取庄钱,她有分到4000元左右。赌场从7月下旬开始到8月中旬被查获后停止。经辨认,指出阿*、三*分别是杨**、池**。

12、闽清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林**投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林**于2010年3月8日到闽清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到案后认罪态势较好,主动检举同案人员。

13、暂扣收据,证实闽清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林*娇处暂扣赃款4000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林**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林**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与其同伙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检举同案人员,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自愿退出其违法所得,其与同伙所开设赌场时间短,没有引发其他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闽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梅刑初字第104号
  •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身份证号码35012519720517332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泰县长庆镇下埔村下埔39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许**,福建**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