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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滥用职权、挪用公款、开设赌场案

审理经过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刑诉[20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2007年4月至2009年底,被告人张**在担任闽清县上莲乡国土资源所副所长、所长期间,违反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向上莲乡申请建房的十七户村民以预收款名义收取现金共计22.2万元(人民币,下同)后,擅自同意其未批先建,上述建房户在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先建住房,非法占用1523.3平方米的耕地,违法建筑面积达3439.6平方米。被告人张**的上述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十七名建房户无辜承担捐赠款64000元,应被处罚款45741元,且无法办理相关产权证明等手续,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同意建房户未批先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张**将其擅自向申请建房户收取的预收款现金共计22.2万元存于个人帐户,并于2008年将其中的180400元用于个人购买商品房和做生意,直至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的妻子许**才将张**挪用的180400元退还闽清县上莲乡国土资源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向十七户建房户收取预收款22.2万元人民币不入账,并将其中的180400元用于个人购买商品房和做生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的家属在案发前退请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三)开设赌场罪

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张**、刘**、黄*在闽清县上莲乡国土资源所内商量后,由被告人张**出资、黄*牵头,召集池**、刘**、陈**、许**、曾**等人在闽清县塔庄镇梅寮村利洋20号池**的旧厝内开设赌场,该赌场经营十几天后转移到闽清县塔庄镇炉溪村下寮46号邱**家中继续经营一个星期后结束,非法获利共计15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其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的事实和罪名辩称:1、其受理的17名建房户中部分人员是符合相关规定,可以办理相关产权证明等手续。2、捐赠款是经上莲乡政府研究决定对建房户按用地面积收取,委托上莲乡国土资源所代收。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的事实和罪名辩称:其未出资开设赌场,也未纠集陈**参与赌场管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未达到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标准,即使构成滥用职权罪也未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也并未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2、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张**属于该赌场开设者之一,并分取15000元利润,并不能证实开设者之间存在主次或从属关系,被告人张**与其他开设者应承担同等罪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的事实

2007年4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向上莲乡申请建房的十七户村民以预收款名义收取现金共计222000元(人民币,下同)后,擅自同意其未批先建,上述建房户在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先建住房,非法占用1523.3平方米的耕地,违法建筑面积达3439.6平方米,致使上述建房户无辜承担捐赠款64000元,应被处罚款457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建房户应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另查明,被告人张**2007年4月2日起担任闽清县国土资源局上莲乡国土资源所副所长(主持工作),2009年1月起担任闽清县国土资源局上莲乡国土资源所所长。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池**、方**、苏善营、林**、罗**、侯**、池商江、黄**、黄**、黄**、池**、邱**、方孝壁、方*的证言,证实池**等十七名建房户向上莲乡国土资源所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房,他们向被告人张**预交了共计222000元后,被告人张**同意池**等人未批先建,并证实上述建房户共承担捐赠款64000元。

2、上莲国土资源所林**(副所长)、鄢**(办事员)、黄**(办事员兼出纳)、吴**(管理员)的证言,证实池**十七名建房户建房时均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被告人张**曾带领上莲乡国土资源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测量、放样。

3、证人方**(上莲**村主任)的证言,证实下洋中居民开发小区于2005年办好规划,2007年卖了10幢,2009年卖了1幢,共10户购买了11幢建房,其中6户是莲埔村村民,其余4户分别为新村、上丰村、佳头村、上莲村村民。已建好9幢,还有1幢已建好地基。

4、证人郑**(闽清**局用地科科长)、林**(闽清**规划办主任)、黄**(闽清县**设服务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池**等十七户建房户建房时均没有办理用地手续,属于未批先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建房户应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依据县政府的规定,方*等六户经处罚后可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其余的不能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5、闽清**源局关于上莲乡池**等十七户违法违规建房有关问题处理意见、上莲乡国土资源所关于池**等十七户违法建房情况的说明,证实池**等十七名建房户非法占用1523.3平方米的耕地,违法建筑面积达3439.6平方米,应被处罚款共计45741元,方*等六户经处罚后可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池**等十一户经处罚后不能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6、福建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收据12张,证实池商*等建房户共承担捐赠款合计64000元。

7、闽清县国土资源局梅国土[2007]34号、梅国土资党[2009]1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张**2007年4月2日被任命为上**土所副所长(主持工作),2009年1月被任命为上**土所所长。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09年11月11日在闽清县上莲乡国土资源所被抓获。

9、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基本情况。

10、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在担任上莲**源所所长期间,受理的十七户建房户情况是:(1)池**2007年申请占地建房120平方米,交了24000元。(2)黄**申请占地建房90平方米,交了15000元。(3)罗**申请占地建房90平方米,交了18000元。(4)罗**申请占地建房90平方米,交了18000元。(5)罗**申请占地建房90平方米,交了15000元。(6)方*、方*二人申请占地建房120平方米,交了24000元。(7)苏善营申请占地建房90平方米,交了15000元。(8)林**(林**、林*云俩兄弟从林**处购买)申请占地建房120平方米,交了20000元。(9)方善群申请申请占地建房90平方米,交了15000元。(10)范**申请占地建房90平方米,交了18000元。(11)池**申请占地建房90平方米,交了10000元。(12)池商*申请占地建房90平方米,交了10000元。(13)池守灼申请占地建房90平方米,交了10000元。(14)邱**申请占地建房90平方米,交了5000元。(15)黄**申请占地建房90平方米,交了5000元。被告人张**出具给上述建房户的是盖有“上莲**源所”印章并有其签名的收款收据,收据上写有“等审批后换正式发票”。上述建房户申请建房及交钱后,被告人张**同意上述建房户建房。因2008年3月省政府规定外村人不能在本村建房,被告人张**未将池**等十七户建房户申请手续向乡政府上报审批。2007年,上莲乡政府要求建房户申请建房时必须交纳“莲佳公路赞助款”并委托上莲**源所代收。因被告人张**没有及时与上莲乡政府结算,至案发时有41600元发票还在其手上。被告人张**支付给上莲乡政府的41600元也是从建房户交的222000元中支出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称:1、其受理的17名建房户中部分人员可以办理相关产权证明等手续。2、捐赠款是经上莲乡政府研究决定委托上莲乡国土资源所代收。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闽清县政府从维稳出发出台了罚款后补办手续的办法,不能作为被告人张**减少其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的理由,被告人张**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明知向建房户收取捐赠款是违法行为却不予拒绝,其执行乡政府的错误决定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被告人张**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挪用公款的事实

2007年4月起,被告人张**将其擅自向申请建房户收取的预收款现金共计222000元存于个人帐户,并将其中的180400元用于个人购买商品房和经商,其余41600元被闽清县上莲乡政府做为费用支出。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的妻子许**将被告人张**挪用的180400元退还闽清县上莲乡国土资源所。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黄**、林*、李**、方**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办公室内发现被告人张**向池**等十七名建房户收取222000元预付款的收据,扣除上莲乡政府未报销的发票41600元,被告人张**挪用公款180400元,次日被告人张**的妻子许**将被告人张**挪用的180400元退还闽清县上莲乡国土资源所。

2、证人黄**、李**的证言,证实2008年被告人张**与黄**一起出资5万元做煤灰、粘土生意。

3、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至2009年4、5月间被告人张**向向池**等十七名建房户收取的钱都是现金,除上莲乡领导已签批同意报销的发票共计41600元外,其余180400元分批存入被告人张**在上莲乡信用社的个人帐户9010420010100100026035、9010420010100100035604。2007年9月份,被告人张**从闽清世纪大厦建筑公司(具体叫什么名字记不起)二手买了一套房子,价钱是55万,被告人张**付了15万,后经这个公司担保还欠四十万。被告人张**从建房户收取的原先存入上莲乡信用社的个人帐户9010420010100100026035、9010420010100100035604中陆续取出用于归还买房的欠款和做粘土生意。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被告人张**未将收取的222000元退还给建房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开设赌场的事实

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张**、刘**、黄*商量后,由被告人张**出资、黄*牵头,召集池**、刘**、陈**、许**、曾**等人在闽清县塔庄镇梅寮村利洋20号池**的旧厝内开设赌场,该赌场经营十几天后转移到闽清县塔庄镇炉溪村下寮46号邱**家中继续经营一个星期后结束,非法获利共计1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刘**、池**、黄*、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下半年,黄*、刘**和被告人张**商量决定在塔庄开设赌场,黄*纠集了曾**、许**、池**,被告人张**纠集了陈**,在闽清县塔庄镇梅寮村利洋20号池**家中开设赌场,赌场由被告人张**出资,该赌场以拔点数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向庄家按每庄10%进行抽头渔利,赌场经营十几天后转移至炉溪村邱**家中,前后共计经营一个月左右,共获利15万余元。

2、证人许**及辨认笔录,证实许**到过黄*等人开设在塔庄镇梅寮村池庭春旧厝内的赌场赌博,该赌场是2006年开设的,赌场向庄家收取10%的码钱。股东有黄*、被告人张**、许**等人。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张*到过黄*开设在塔庄镇梅寮村池庭春旧厝内的赌场赌博,看到刘**在赌场内,赌场向庄家收取10%的码钱。

4、证人邱**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黄*将开设在塔庄镇梅寮村的赌场移至邱**的位于闽清县塔庄镇炉溪村下寮的家中,每天给邱**200元,大概开了一个星期。赌场向庄家收取10%的码钱。

5、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开设赌场的具体地点和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6、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06年下半年,黄*、刘**到其办公室聊天,黄*提出要在塔庄开一赌场,被告人张**同意了,黄*主要是让其摆平各方面的关系。被告人张**在赌场中占15%的股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案犯刘**、池**、黄*、曾**的供述与被告人张**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出资与黄*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张**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80400元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张**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为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赌博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的家属在案发前退清全部挪用的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的滥用职权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与其他同案犯承担同等罪责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梅刑初字第89号
  •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曾用名张宋钦),男,1973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身份证号码350124197302053713,汉族,本科文化,原任闽清县国土资源局上莲乡国土资源所所长,住闽清县梅城镇解放大街63号17-505室。2009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 辩护人郭**,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