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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池**开设赌场案

审理经过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刑诉[20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被告人池**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刘**、黄*、张**(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张**出资、黄*牵头,先后召集了被告人池**、刘**及陈**、许**、曾**(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闽清县塔庄镇梅寮村利洋20号池**的旧厝内开设赌场,开设十几天后转移到闽清县塔庄镇炉溪村下寮46号邱**家中继续经营约一个星期后结束,该赌场以拔点数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向庄家按每庄10%进行抽头渔利,共经营二十余天,非法获利15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刘**、池**的供述,证人张**、黄*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刘**、池**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池**与其同伙开设赌场抽头牟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他没有组织开设赌场,黄*和张**商量开设赌场时他未参与,他只是将黄*载到张**所在的土地所,赌场的非法获利没有15万元,只有几万元,而他只分到3000元,虽有说过他占10%,

但中途他就退出了。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有异议,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该定性为赌博罪。2、被告人池**在本案中只是提供场地,应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池**本人认罪态度良好。4、被告人池**患有不宜关押的疾病高血压和肾病。综上希望法庭对池**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刘**、黄*、张**(均另案处理)在闽清县塔庄镇国土资源所内商量后决定在塔庄镇开设赌场牟利,由张**出资、黄*牵头,先后召集了被告人池**、刘**及陈**、许**、曾**(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闽清县塔庄镇梅寮村利洋20号被告人池**的旧厝内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拔点数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向庄家按每庄10%进行抽头渔利,其中黄*负责管理赌场,张**负责向赌场提供资金供赌客周转,陈**负责在赌场收码钱及管理赌场的账目,许**、曾**负责管理赌场秩序、望风,被告人刘**负责招揽赌客,被告人池**负责为赌场提供场地。该赌场开设十几天后转移到闽清县塔庄镇炉溪村下寮46号邱**家中继续经营约一个星期后结束。赌场共经营二十余天,非法获利1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下半年,他和刘**、张**经商量要在塔庄开赌场,他就叫上曾朝樟、许**、池**,张**叫上陈**,共同在阿*家里开设赌场。张**出资10多万元。赌场经营十几天后转移到炉溪村邱**家里,前后经营20天左右。赌场分10股,刘**、池**等人每人1股,他和张**平分余下的5股。赌场由张**出资;陈**负责收帐、记帐、收支;刘**、池**负责联系赌客;曾朝樟、许**负责看场、望风;他负责安全,排解纠纷。该赌场以拔点数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向庄家按每庄10%进行抽头渔利,该赌场经营一个月左右,共获利15-17万元左右。池**的赢利每天结算,刘**欠了赌场的债予以扣除了。

2、证人张宋叶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刘**、黄*到他土地所玩,经黄*提出,他们决定在塔庄开设赌场,他占股份15%,主要是摆平各方面关系,最后分到15000元。

3、证人曾朝樟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下半年,他和黄*、张**、一个塔庄人、许**及其朋友在塔庄人的旧房子里开赌场,黄*是最大股东,张**是二股东,他负责叫赌客。该赌场的赌博方式是“拔饼”比大小,经营一个月左右,共获利十五、六万元。

4、证人许**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到过黄*开设在塔庄梅寮村阿春旧厝的赌场玩过,这个赌场是2006年开设的,股东有黄*、张**、许**等人,他估计该赌场每天可收码钱几千上万元。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他到黄*开设在塔庄梅寮村一民房里的赌场赌博过,在那见过刘**,赌场向庄家收取10%的码钱。

6、证人邱**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黄*将他在梅寮开的赌场移到他家,每天给他200元,大概开了一个星期。赌场向庄家收取10%的码钱。

7、被告人池**辨认现场的照片,证实本案赌场的开设地点之一在闽清县塔庄镇梅寮村利洋20号。

8、被告人刘**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的一天中午,他和黄*、张**在塔庄土地所商量决定在塔庄开设一家赌场,赌场设在池**在塔庄梅寮的旧厝里,股东有他及黄*、池**、张**、陈**、曾**、许**,黄*答应给他10%股份,黄*是头,池**提供场所,陈**负收码钱,曾**、许**负责望风、看场,张**负责协调摆平各方关系并出资,他主要负责叫赌客及参与赌博。赌场后又转到炉溪,有开了二十多天,盈利十来万元,他因欠赌场赌债,没有分到钱。

9、被告人池**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7、8月份时,黄*与他联系说想在他旧厝开设赌场,并答应给他10%股份,他知道的其他股东还有刘**、陈**、许**等人,张**有来过赌场。分工是:他负责提供场地;黄*和刘**负责管理;陈**、许**负责收码钱,还有人看场。赌场每天盈利2000元左右,每天由黄*按盈利的10%给他分红。后该赌场转到炉溪邱**家开三、四天后,他因输了钱就没再去。

10、本院(2009)梅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于2009年11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11、本院(2000)梅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池庭春于2000年9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1年7月5日刑满释放。

12、闽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09年11月11日在闽清县塔庄镇梅寮村梅寮街30号抓获被告人池**。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俩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俩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池**与其同伙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开设赌场时间短,没有引发其他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池**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曾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池庭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梅刑初字第74号
  •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身份证号码350124197404212754,汉族,初中文化,住闽清县坂东镇坂西村道科厝16号。2009年11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在闽江监狱服刑,因本案被转至闽清县看守所服刑。

  • 被告人池**,男,1968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身份证号码3501241968010539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闽清县塔庄镇梅寮村梅寮街30号。2000年9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1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