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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陈某某、王**(均已判决)在永泰县樟城镇登高路149号陈某某家中一楼大厅,由陈某某提供麻将子、桌椅等赌具,组织刘某某(已死亡)、叶某某、章某某、汪某某、张*、池某某、黄某某等十几人以“拔饼”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陈某某、王**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600多元。当天晚上,三人共同将600元用于晚餐消费。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章某某、叶某某、张*、汪某某、任*、林*、黄某某、池某某、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示意图、取款凭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场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赃并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可予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且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予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樟刑初字第115号
  •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到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苏盈

  • 人民陪审员李吾樟

  • 人民陪审员王德海

  • 书记员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