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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徐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午3月初开始,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伙同廖某某、力某某、张**(均已判刑)、张**(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先后在永泰县白云乡凤际村一废弃民房内、樟洋村洋口里山上等处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拔饼”形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牟利。至2014年3月25日上午,永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该赌场,抓获同案犯廖某某以及参赌人员汤某某、李**等20人。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场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午3月初开始,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伙同廖某某、力某某、张**(均已判刑)、张**(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先后在永泰县白云乡凤际村一废弃民房内、樟洋村洋口里山上等处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拔饼”形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牟利。至2014年3月25日上午,永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该赌场,抓获同案犯廖某某以及参赌人员汤某某、李**等20人。

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经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动员后,分别于2015年3月4日和4月15日自动向永泰县公安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各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现金缴款单,证人汤某某、李**、王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廖某某、张**、力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及提供赌具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予以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且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予宣告缓刑。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予以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且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予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及上述相关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樟刑初字第121号
  •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鸡母”),男,1979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泰县(户籍地永泰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村长”),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泰县(户籍地永泰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林道标

  • 人民陪审员陈家强

  • 人民陪审员余梅芳

  • 书记员鲍燕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