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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陈*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4)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被告人黄某某、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陈*在距离永**门小学约69米的“威仕达食品便利店”内放置3台具有退分、退币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2014年10月21日永泰县公安局民警在威仕达食品便利店内查获被告人黄某某和赌博人员邓某某,并扣押了3台游戏机及人民币1980元。经永泰县公安局认定,被扣押的3台游戏机:“疯狂大白鲨”、“喜洋洋和灰太狼”、“世界宝马”,均具有押分退分、退币功能,认定为赌博机。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陈*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赌博机认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淘宝账户记录;证人邓某某、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陈*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小学校附近利用固定场所经营赌博机3台,供不特定人员参赌,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预缴部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陈*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80元、“疯狂大白鲨”赌博机一台、“喜洋洋和灰太狼”赌博机一台、“世界宝马”赌博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永泰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樟刑初字第21号
  •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曾用名“陈*甲”,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威仕达食品便利店,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洁

  • 书记员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