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赌博罪,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批,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何*与他人经事先商量,提供长乐市梅花镇某房屋开设赌场。当日,被告人高*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共同在该房屋内开庄,并组织游*、陶*、孙**等人以“麻将拔饼”方式赌博,期间被告人高*作为“保二”负责保管、清点赌资及收发钱款等事宜,后于当日21时30分许被长乐市公安局梅花边防派出所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高*及游*、陶*、孙**等14名参赌人员,扣押赌资计人民币7735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何*的供述,证人孙**、潘*、张*、陈*甲灼、冯*、陈*乙、陶*、孙**、林**、游*、陈*丙、方*、陈*丁、林**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何*与他人经事先商量,提供长乐市梅花镇某房屋用于他人聚众赌博,并约定按日收取费用。当日,被告人高*伙同他人,共同在该房屋内开庄,并组织多人以“麻将拔饼”方式赌博,期间被告人高*负责保管、清点赌资及收发钱款等事宜。当日21时30分许上述赌博活动被长乐市公安局梅花边防派出所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高*、何*及其他参赌人员13名,扣押赌资人民币77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孙**、潘*、张*、陈*甲灼、冯*、陈*乙、陶*、孙**、林**、游*、陈*丙、方*、陈*丁、林**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何*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多人赌博,赌资计人民币7735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何*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被告人高*等人聚众赌博提供场所,并收取费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高*、何*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何*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对被告人高*、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荣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