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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等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林**、黄某某、陈*甲犯赌博罪,被告人林**、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林**、黄某某、陈*甲、林**、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被告人庞某某、林*甲伙同他人合股在长乐**十洋委南山御景旁一民房内经营茶摊。2014年4月22日至4月23日晚,被告人林*甲、庞某某等人在其经营的茶摊内提供赌具供被告人郑某某在该茶摊内开庄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该茶摊内先后用“牌九拔饼”和“十三水”开庄聚众赌博,并以每晚人民币300元雇佣被告人林*丙、黄某某、陈**,由被告人林*丙负责收钱、赔钱、保管赌资,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抓牌,被告人陈**在茶摊外负责望风,组织了林*乙、高**、陈*乙等人做“坐脚”,由蒋某某、江某某、陈*丙及被告人林*甲等人参与旁押。至2014年4月2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52740元、赌具牌九1副、扑克牌1副,抓获被告人郑某某、林*丙、黄某某、陈**、林*甲、庞某某及其他参赌人员蒋某某等13人。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林**、黄某某、陈**、林**、庞某某的供述,证人陈**、高**、蒋某某、陈**、江某某、林**、陈**、董某某、李**、高**、高**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收缴赌资发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林**、黄某某、陈**受雇为被告人郑某某聚众赌博提供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庞某某伙同他人为被告人郑某某聚众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林**、黄某某、陈**、林**、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2日至4月23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在被告人林**、庞某某等人经营的,位于长乐**十洋委南山御景旁的茶摊内聚众赌博。被告人林**、庞某某为被告人郑某某提供赌具,并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以每人每晚人民币300元,雇佣被告人林**、黄某某、陈*甲帮助其赌博。被告人林**负责收钱、赔钱、保管赌资,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抓牌,被告人陈*甲在茶摊外负责望风。2014年4月24日凌晨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赌博活动,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52740元、赌具牌九1副、扑克牌1副,抓获被告人郑某某、林**、黄某某、陈*甲、林**、庞某某及其他参赌人员13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林**、黄某某、陈**、林**、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陈**、高**、蒋某某、陈**、江某某、林**、陈**、董某某、李**、高**、高**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收缴赌资发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林**、黄某某、陈**、林**、庞某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林**、黄某某、陈*甲受雇为被告人郑某某聚众赌博提供帮助,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林**、庞某某伙同他人为被告人郑某某等人聚众赌博提供场所,并抽头渔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某、林**、黄某某、陈*甲、林**、庞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六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黄某某、陈*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林**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对被告人黄某某、陈*甲、林**、庞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陈*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庞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十五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林**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十五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长刑初字第651号
  •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经商,户籍地长乐市。曾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00年9月12日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03年5月15日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1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 被告人林**,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长乐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21日被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1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1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由长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盲,务工,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1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由长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林某甲,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长乐市。曾因赌博于2010年11月1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1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庞某某,男,1968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摩的司机,住安徽省淮南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1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荣

  •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