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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至28日,被告人童某某购得26台电子赌博机摆放在其经营的长乐市区长山湖动漫城的一个隔间供他人赌博,并雇请郭某某、王*甲为进行赌博的人提供上退积分等服务。2014年10月28日19时30分,长乐**派出所民警在长乐市区长山湖动漫城游戏厅内,查获了上述26台电子赌博机、120个游戏币及参赌人员。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电子赌博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至28日,被告人童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长乐市广场路39号地下负一层的动漫城一个隔间设置5台电子赌博机(其中可同时供8人赌博的多人机型3台,单人机型2台)供人赌博,并雇请郭某某、王*甲为进行赌博的人提供上退积分等服务。2014年10月28日19时30分,长乐市公安民警在该动漫城内查获了上述5台电子赌博机、120个游戏币及参赌人员。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童某某向长乐市公安局航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郭某某、王**、孙某某、邱某某、兰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清单,入库清单,认定书,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临时税务登记证,转让协议,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童某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案中多人机型电子赌博机能够独立供8人同时进行赌博活动,故本案3台多人机型电子赌博机应认定为24台电子赌博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雇佣他人利用固定场所设置26台赌博机,供不特定的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童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对被告人童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能落实社区矫正措施,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长乐市公安局的多人型电子赌博机三台、单人型电子赌博机二台、游戏币一百二十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长刑初字第509号
  •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长乐市公安局航城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郑清

  • 书记员郑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