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林*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林*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林**(已判刑)与被告人林*乙、林*甲预谋合伙经营电子赌博机店,由林**负责租赁店面及日常管理。2012年5月26日,林**向陈**(已判刑)租赁金*商业街“007”店面,于6月初在该店内放置两台“一拖八”大型打鱼机供他人赌博,并雇请蔡某某(不起诉)为该店服务员,负责上分退分、收银等工作,2012年6月21日,该店被长乐市公安局金*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查扣两台大型“一拖八”打鱼机及赌资人民币900元,并抓获同案人林**、蔡某某、陈**及参赌人员陈**、陈**、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林*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人林*丙、陈**、蔡某某的供述,证人林*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林*乙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林*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内设置二台多人机型电子赌博机供不特定的人员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林*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林*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鉴于对被告人林**、林*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能落实社区矫正措施,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甲,绰号老*,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乙,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郑文钧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