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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郑**、林**(均已判刑)于2011年12月左右合股在长乐市某某街道开办某某会所茶艺居,至2012年5月份,开始在该茶艺居内聚集人员赌博并进行抽头牟利。被告人刘某某有时在该茶艺居内泡茶招呼客人、收取赌场的抽头费。2012年6月26日19时许,李**、陈**(均已判刑)合股在某某会所内坐庄,组织了郑**、陈**、马**、陈**、谢**、郑**、郑**、邱**、林**、陈**、郑**、李**、高**、郑*已等十四人以扑克牌玩“牛牛”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当晚20时,长乐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该会所内当场抓获郑**、林**、李**、陈**及其他参与赌博的人员计18人,缴获赌资90150元及赌具扑克牌1副。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长乐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郑**、林**(均已判刑)于2011年12月左右合股在长乐市某某街道开办某某会所茶艺居,2012年5月始在该茶艺居内聚集人员赌博并进行抽头牟利。被告人刘某某有时在该茶艺居内接待客人、收取赌场的抽头费。2012年6月26日19时许,李**、陈**(均已判刑)合股在某某会所内坐庄,组织了郑**、陈**、马**、陈**、谢**、郑**、郑**、邱**、林**、陈**、郑**、李**、高**、郑*已等十四人以扑克牌玩“牛牛”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当晚20时许,长乐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该会所内当场抓获郑**、林**、李**、陈**及其他参与赌博的人员共计18人,收缴赌资90150元及赌具扑克牌1副。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长乐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郑**、郑**、郑**、郑**、郑**、马**、陈**的证言及辨认相片、现场相片、本院(2012)长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侦讯阶段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合股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能落实社区矫正措施,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长刑初字第158号
  •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秀凤

  • 人民陪审员李宝官

  • 人民陪审员林润

  • 书记员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