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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郑*甲伙同2名男子(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平潭县澳前镇紫兰村2号“百盛超市”放置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老虎机”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人民币29250元,郑*甲与该2名男子约定“四六分成”。同年12月1日凌晨零时许,郑*甲被平潭县公安局潭东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2台“老虎机”及违法所得人民币625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设置2台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违法所得达人民币292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郑*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部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郑*甲租住平潭县澳前镇紫兰村2号经营“百盛超市”。同年11月,郑*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2名男子(另案处理)将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放置于“百盛超市”内供他人赌博,由该2名男子提供赌博机并负责程序设置、开箱及维护等,郑*甲负责为赌博人员换取硬币、投币、上分等日常管理。案发前,涉案2台赌博机共盈利约28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由郑*甲与2名男子按“四六分成”,其中郑*甲个人违法获利11000余元。

2014年12月1日凌晨零时许,郑*甲被平潭县公安局潭东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2台赌博机及机内一元硬币1250枚,并从郑*甲处查扣到个人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俞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4日,他到平潭县澳前镇安置小区工地工作。次日晚6时许,他和工友到澳前镇紫兰村“百盛超市”内购买生活用品,发现超市的小房间内有四五人在玩2台赌博机,赌博机的屏幕上有“苹果”、“芒果”、“青龙”、“白虎”等图案,图案下方台子上有个启动按钮,选定图案后启动按钮,屏幕上红色指针会转到某个图案,押中后会翻倍计分,否则即输钱。他旁观半小时后便以500元向郑**兑换500枚1元硬币去玩赌博机(1元硬币等于10分),时有输赢,当晚10时许,他输光500元才离开超市。之后,他每天都去百盛超市玩赌博机,欲赢些生活费,后输钱更想赢回来。同月27日至30日,他将现金21000元交给郑**,见郑**用钥匙插在赌博机顶锁孔内旋转后按个小按钮为他上分。截止同月30日晚9时30分许,他总共在赌博机上输了约23000元,因此与郑**商量退些款未得同意,遂报警。经辨认照片,确认郑**。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手机联系卡、通话记录,证实他系车牌号为闽A09Y31的商务车车主,从事客运服务。2014年11月上旬某日中午,他从平潭县城关运送2名男客人往返平潭县澳前镇紫兰村“百盛超市”,其中一位自称福清人的刘姓男子与他互加手机号码和微信号,表示“百盛超市”郑老板电话联系他,即用微信或电话通知其,许诺每往返一趟多付车费50元。当晚7时许,“百盛超市”郑老板使用手机联系他,他即用微信通知这2名男子,不久,该2名男子即乘他的车运载2个大纸箱到“百盛超市”。之后,“百盛超市”郑老板以同样手段多次通过他联系该2名男子,他运送这2名男子往返“百盛超市”总共约5趟,每次都在车上等,故未见过“百盛超市”郑老板。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她是郑**的妻子。2014年11月13日晚6时左右,她带着孩子从泉州市到平潭县澳前镇紫兰村“百盛超市”探望郑**,发现超市内卫生间旁多了2台带有荧屏类似游戏机的机器。之后,她有见到若干农民工用1元硬币往那2台机器投,其余不清楚。同年12月1日凌晨,郑**被民警带走后,她才知道“百盛超市”内被查扣的2台机器是赌博机。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系平潭县澳前镇紫兰村2号房东。2014年6月,郑**以月租金3000元租用她的房子经营“百盛超市”,双方签订租期二年的房租协议。她不知道郑**经营赌博机的事。

5、证人郑**、俞**的证言及退款协议书,证实2014年12月3日,郑**代表郑**与俞**的胞兄俞**达成退款协议,由郑**退还俞**14600元。

6、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证实2014年12月1日凌晨零时40分至1时10分,平潭县公安局潭东边防派出所民警从平潭县澳前镇紫兰村2号扣押到涉案赌博机2台及机内1元硬币1250枚、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物品已由平潭县公安局收缴,其中赃款6250元已上缴国库。

7、赌博机认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日,平潭县公安局在平潭县澳前镇紫兰村2号查获的电子游戏设备2台,系单人机2台,具有赌博功能。

8、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郑**及俞*甲指认赌博机现场情况等。

9、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证实刘*甲系闽A09Y3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的情况。

10、平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郑**、俞**被平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罚款的情况。

1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日零时许,平潭县公安局潭东派出所民警在平潭县澳前镇紫兰村2号“百盛超市”抓获被告人郑**。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的自然身份情况。

13、被告人郑*甲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他租住平潭县澳前镇紫兰村2号经营“百盛超市”。同年11月上旬某日中午,讲平潭本地话年约23岁的2名男子(其中1名男子自称姓刘)到他经营的“百盛超市”商量合伙经营赌博机,并表示机器维修和治安管控等问题都由那2名男子处理。他同意后,同日傍晚该2名男子便将2台赌博机送到他的超市内组装。这2台赌博机由电子主板控制,依程序设定工作,赌客自行上分猜颜色和大小押图案赌博,机器累计上分达90000分,即9000元(1元硬币等于10分)时,需开箱一次,然后计分清零。他负责2台赌博机的日常管理,如帮赌客上分、换取硬币、投币等,该2名男子负责赌博机的程序设置、清零、开箱及维护等,他有事就拨打手机号码15860xxx444联系二人到超市处理赌博机的问题及分配营利。案发前,2台赌博机的盈利总共约28000元,他占40%比例已分得11000余元。俞*甲自11月28日始每天来超市玩赌博机,共输了约20000余元,因此要求退钱,他表示待其家属来协商,俞*甲即报警,后民警到“百盛超市”查扣这2台赌博机,收缴他身上的违法所得5000元和赌博机内的硬币1250元,并将他和俞*甲带到派出所。同年12月3日,他委托堂哥郑*乙与俞*甲的胞兄俞*乙协商,退款14600元给俞*甲。经辨认照片,确认俞*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其营业场所设置2台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违法所得达人民币2925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甲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出共同违法所得23000元,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作案工具赌博机二台及机内一元硬币一千二百伍拾枚予以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郑**被依法查扣及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岚刑初字第116号
  •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男,汉族,1984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永春县,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2014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平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敏

  • 人民陪审员王孙兴

  • 人民陪审员林盛钦

  • 书记员林海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