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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徐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4)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被**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5日至3月24日,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伙同同案人郑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平潭县潭城镇东大街59-2号一楼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赚取利润。同月24日,二被告人以每月2500元工资聘请薛某某在该游戏机店管理赌博机,负责收银,给游戏机上分、退分等。当晚9时许,平潭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该游戏机店,当场抓获魏某某、徐某某等人,扣押到一组“飞禽走兽”游戏机(计8台)和3台“斗地主”游戏机,赃款人民币1300元。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属赌博机。

本院查明

另查明,魏某某、郑某某各占该赌场四成股份,徐某某从2014年3月22日实际参与经营该赌场,占二成股份,现上述被扣押游戏机与赃款均已被收(追)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11台,供不特定人参赌,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与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赌博机鉴定结论书、行政罚款收据及发票、平潭县公安局岚*(城关)行罚决字(2014)00204至0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薛某某、俞某某、周某某、颜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施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11台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因本案已缴纳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岚刑初字第232号
  •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因本案及赌博被平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本案被平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维

  • 书记员林海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