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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翁*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4)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翁*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被告人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冯某某、翁*甲合伙在平潭县潭城镇政府路外贸冷冻厂家属区二楼一套民房内开设赌场。2014年3月31日下午4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该赌场抓获冯某某、翁*甲及赌博人员,现场扣押到赌资人民币1266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租赁合同,收缴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某、翁*甲对指控其二人开设赌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周**等人系私自在店内赌博,她们未从中抽头渔利。

辩护人罗**的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冯某某开设赌场时间短,获利少,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翁**、冯某某租用平潭县潭城镇政府路6号222室套房开设赌场,二人共同出资支付租金、购置麻将桌等,并提供赌具扑克牌、麻将给赌博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经营一个多月,共抽头渔利人民币五千余元。

2014年3月31日下午1时许,周**、李**、郑**、林**、林**、吴**、林**在该处商议赌博,后上述人员在该处其中一房间用扑克牌比点数大小的方式赌博,冯某某、翁*甲在该房间内放置纸箱用于向赌博人员收取抽头渔利。黄*甲、施**、吴**、翁**在另一房间打麻将。下午4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该赌场将冯某某、翁*甲及上述赌博人员抓获归案,并扣押到赌资人民币126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李**、郑**、林**、林**、林**、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14年3月31日,他们到平潭县外贸冷冻厂家属区二楼一套房,冯某某、翁*甲经营的麻将店用扑克牌赌博,由周**、李**、游*甲合股坐庄,郑**、林**、林**、林**、吴**分别旁押,冯某某、翁*甲在该房间内放置纸箱向他们收取抽头。上述证人经辨认相片,均确认冯某某、翁*甲。

2、证人黄*甲、施**、吴**、翁*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14年3月31日,他们到平潭县外贸冷冻厂家属区二楼一套房,冯某某、翁*甲经营的麻将店打“十三张麻将”,他们自摸胡牌时,老板会从中抽头20元。上述证人经辨认相片,均确认冯某某、翁*甲。

3、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平潭县潭城镇政府路6号222室套房的房东。2014年2月25日,他将该套房租给冯某某、翁*甲使用并签订租赁合同,该套房位于平潭县外贸冷冻厂家属区内。经辨认相片,确认冯某某、翁*甲。

4、租赁合同,证实王**将平潭县潭城镇外贸冷冻厂家属区的套房出租给翁**、冯某某使用,租期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5、扣押物品相片、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现场扣押到赌资人民币126600元已收缴。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被告人冯某某、翁*甲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翁*甲辩解赌博人员周**等人系私自在店内用扑克牌赌博,她们未从中抽头渔利,经查,证人周**、李**、郑**、林**、林*乙证实他们在冯、翁二人经营的麻将店赌博,二人在房间内放置纸箱向他们抽头渔利;证人林*丙、吴**证实他们将抽头的钱放在纸箱内,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二被告人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翁*甲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翁*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某、翁*甲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岚刑初字第173号
  •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冯某某,女,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 辩护人罗**,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翁某甲,女,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姚朝芬

  • 人民陪审员游雪芸

  • 人民陪审员薛由佳

  • 书记员林海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