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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陈**、林*某、陈某某、黄某某、施某某、李**、林*甲开设赌场、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4)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陈**、林*某、陈某某、黄某某、施某某、李**、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辩护人欧**、郭**,被告人陈**及辩护人林*,被告人林*某,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罗**,被告人黄某某、施某某、李**、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魏**伙同“阿*”(另案处理)合股,提供赌博场所、赌具,在平潭县岚城乡中南村六楼附近山上、北厝镇鹅头湾附近树林内等4处开设赌场,每次均有三四十名赌博人员以“拨牌九”方式赌博,“阿*”雇佣被告人林某某为赌场望风,被告人陈**招揽赌博人员,并从中抽头渔利,魏**对赌场进行日常管理,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林**、施某某、李**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该赌场开设一个多月,获利数十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013年12月13日,上述被告人及10名赌博人员被平潭**防大队民警抓获,现场查获赌资及抽头渔利款共计54315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无主赌资照片、扣押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陈**、林*某、陈**、黄某某、施某某、李**、林**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魏**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陈**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若能当庭认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林*某、施某某、李**、林**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对陈**、黄某某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若能当庭认罪,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陈**辩称他们开设赌场二十多天,抽头渔利每人分得2万余元,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魏**的辩护人欧**、郭**提出,指控魏**等人获利数十万元,证据不足,魏**与陈**当庭承认他们各占3成股份,分别获利2万余元,据此计算赌场获利不足10万元。施某某、李**、林**、陈某某、黄某某到赌场的目的是为了放高利贷,侦查机关在现场查获的543150元中包含从他们身上查获的未放贷款项,不应均认定为赌资。魏**等人开设赌场的地点是临时的,不具有稳定性;开设赌场的时间只有二十多天,每次开设的时间仅有一二小时,时间较短;参赌人员有时只有一二十人,人员较少;累计抽头渔利款只有数万元,数额较小。因此,魏**等人开设赌场尚不属情节严重。赌场地点的选择、派人接送赌博人员等行为是由“阿哥”负责,魏**只是在赌场帮忙端茶送饭,并不是赌场的直接策划者和实施者。魏**在赌场中仅占三成股份,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魏**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林*提出,陈**仅电话告知参赌人员郑某某和翁某某赌场地点,不能认定她招揽赌博人员。陈**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其他辩护意见与魏**的辩护人欧**、郭**提出的辩护意见相同。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他受“阿哥”雇佣为赌场望风5次,领取报酬700元,他被扣押的2900元不是赌资,是准备缴纳的农村社保款。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他到赌场放贷三次,获利3000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罗**提出,陈某某没有提供赌具,案发时是到赌场追讨之前向他人放贷的款,被扣押的5000元是用于自己开销,并非用于放贷。被告人陈**、魏**、林某某均否认在开设赌场过程中与陈某某有沟通,他们之间没有合伙的主观故意,陈某某也没有共同开设赌场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指控开设赌场获利数十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放高利贷者身上的款项尚未放给赌博人员,属于合法款项,不应计入赌资和渔利款,指控查获赌资及抽头渔利款共计543150元不当。陈某某向赌博人员放高利贷的行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应认定构成赌博罪,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陈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他没有在赌场放高利贷,是受赌博人员雇佣驾驶三轮车到赌场,在赌场内观看他人赌博时被抓获。

被告人施某某辩称,他到赌场放贷四次,获利4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她到赌场放贷四五次,获利4000余元。

被告人林*甲辩称,她到赌场放贷五次,获利5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魏**、陈**与同案人“阿*”(另案处理)经商议合股开设赌场,魏**和陈**各占3成股份,“阿*”占4成股份,他们先后二十多次在平潭县岚城乡、北厝镇等乡镇的山上、树林内搭设帐篷,放置桌椅,提供赌具,并提供专车接送赌博人员,每次纠集三四十名人员以“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魏**负责对赌场进行管理,陈**每小时从中抽头渔利约2000元并参与赌博,魏**和陈**各分得渔利款2万余元。被告人林*某受赌场雇佣在赌场外望风。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施某某、李**、林*甲为获取高额利息,多次到赌场以每万元每日收取200元利息的方式向赌博人员放高利贷,陈某某获利3000元,施某某、李**各获利4000元,林*甲获利5000元。2013年12月13日下午5时许,平潭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在平潭县北厝镇鹅头湾附近树林内抓获上述被告人及10名赌博人员,当场查获赌资543150元及5副扑克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3日下午5时许,她在平潭县北厝镇鹅头湾附近树林内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陈**、魏**、“阿哥”是赌场的组织者,他们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陈某某、林**、施某某、李**、黄某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每借出1万元在3天内还款每日收取利息200元,超过3天要加收利息。赌场开了十几天,赌场地点是陈**电话告知她,她在一个星期前到过该赌场。案发当天她带11300元参赌,由“福清伯”坐庄,她押了几把输掉200元,余下11100元被公安民警查扣。经辨认相片,确认魏**、陈**、陈某某、黄某某、施某某、李**、林**。

2、证人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3日下午2时许,她电话联系李**得知在平潭县磹角底村有车送到赌场,她到磹角底村坐上1辆白色轿车到达平潭县北厝镇鹅头湾附近树林的赌场,当天下午5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陈**、魏**、“阿哥”是赌场的组织者,他们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赌场是在树林的一个帐篷内放置1张赌桌,由1个庄家和3个边家比点数大小,其他人把钱*在边家,参赌人员可押100元或200元,没有金额限制,她押2局输了500元。她在赌场内看见腿部残疾的中年男子黄某某和施某某、李**、林**、陈某某把钱借给赌博人员赚取利息。参赌人员有三十余人,被抓获一二十人,其余的跑掉了。经辨认相片,确认魏**、陈**、陈某某、黄某某、施某某、李**、林**。

3、证人林*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3日下午5时许,他在平潭县北厝镇鹅头湾附近树林内参加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陈**、魏**、“阿哥”是赌场的组织者,他们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陈某某、林*甲、施某某、李**和一个瘸腿的人在赌场内放高利贷,每借出1万元在3天内还款每日收取利息200元,超过3天要加收利息,赌场开设约一个月。他们是用扑克牌比点数大小赌输赢,由“福清伯”坐庄,其他三个人为边家,参赌人员可任意在边家处至少押100元,他带23000余元参赌,旁押几把输了3000余元,余下20350元被公安民警查扣。经辨认相片,确认魏**、陈**、陈某某、施某某、李**、林*甲。

4、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3日下午5时许,她在平潭县北厝镇鹅头湾附近树林内参加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陈**、魏**、“阿哥”是赌场的组织者,他们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她们用扑克牌“拨牌九”,由1个庄家与3个边家比点数大小分输赢,旁边的人都可以押,每局边家押的金额没有限制,最多的时候赌桌上有二三万元赌资。案发当天由“福清伯”坐庄,其他3个人为边家。陈**在赌场抽头,每庄抽头1000元至2000元不等,有时候半小时1庄,有时候10分钟1庄。林*甲、施某某、李**、黄某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她每次一般押200元至300元不等,有时也押500元,当天她带46700元参加赌博,输了1300元,余下的钱被公安民警查扣。案发前她到过赌场几次,每次带几千元,输赢几百元。经辨认相片,确认魏**、陈**、黄某某、施某某、李**、林*甲。

5、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3日下午4时许,她带40000元叫牌友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到平潭县坛南湾鹅头湾附近树林准备参与赌博。到现场听见里面好像有人吵架,牌友先进去看,她还没进去就被公安民警抓获。陈**、魏**、“阿哥”是赌场的组织者。案发一星期前,她也在陈**等人开设的赌场参加赌博。经辨认相片,确认魏**、陈**。

6、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下午,她听朋友说在平潭县北厝镇鹅头湾附近树林内有人赌博,就拿些水果到赌场附近卖给赌博人员,由于赌博人员都在帐篷内赌博,具体情况她没有看见。

7、证人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3日下午1时30分许,陈**电话告知她在北厝镇开设赌场,在东澳镇磹角底停车场有小轿车接送。当天下午3时许,她到磹角底停车场坐上一辆白色轿车到北厝镇鹅头湾附近,在赌场外望风的林某某帮她指路,她到树林里的一个帐篷内参加赌博。陈**、魏**、“阿哥”是赌场的组织者,他们在树林里搭个帐篷,摆放桌椅,提供扑克牌,招揽参赌人员到赌场赌博,并提取抽成。她们用扑克牌“拨牌九”,1个庄家与3个边家比点数大小分输赢,旁押的人可以押在边家,庄家是“福清仔”,边家是“阿甘”、“扣扣”和一个女人,押注不限金额,每把几千元至一二万元。赌场内有5个放高利贷的人,分别是黄某某、陈某某、林**、施某某、李**,他们放贷的日利率约是百分之二。案发当天她带17000元参加赌博,赢3900元。当天下午5时许,他们被公安民警抓获,她被扣押赌资20900元。经辨认相片,确认魏**、陈**、林某某、黄某某、施某某、李**、林**。

8、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经“妹仔”介绍到平潭县北厝镇鹅头湾附近树林里参加赌博,她们用扑克牌“拨牌九”,由1个庄家与3个边家比点数大小分输赢,旁边的人都可以押,庄家是“福清仔”,还有3个不认识的边家,她带1700元在旁边押,输了800元,当天被抓时被扣押900元。她到该赌场赌博约一个星期,陈**负责抽头,一般是每半小时抽1000元,有时候10分钟抽1000元,每次都有很多人参赌。经辨认相片,确认陈**。

9、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很早就听说陈**、魏**在平潭县北厝镇鹅头湾附近树林里开设赌场。2013年12月13日下午4时许,她雇摩托车到鹅头湾附近路边,望风的林*某告诉她赌场位置并指引她往赌场方向走,并说里面很安全。她到树林里1个帐篷内,里面摆放有桌椅,有20多人在用扑克牌“拨牌九”的方式赌博,就是由1个庄家与3个边家比点数大小分输赢,旁边的人可以押在边家处。赌博场所和赌具都是陈**和魏**提供的。当天在赌场里“阿*”还给她50000元,加上她自己带的5100元,共计55100元用于赌博,赢了2000元,被抓获时共被扣押57100元。她在赌场内看到黄某某、施某某和李**夫妇、林*甲在放贷,她们放贷按每万元日利息200元计算。经辨认相片,确认魏**、陈**、林*某、黄某某、施某某、李**、林*甲。

10、证人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3日下午4时许,她经“小妹”介绍雇摩托车到平潭县北厝镇鹅头湾附近,树林边望风的林某某叫她从小路走到树林里的1个帐篷,里面有20多人用扑克牌“拨牌九”的方式赌博,由1个庄家与3个边家比点数大小分输赢,旁边的人可以押在边家处。该赌场是陈**、魏**、“阿*”开设的,在赌场放贷的人有黄某某、陈某某、林**、施某某、李**,他们把好几万元钱借给现场赌博人员,每万元按日利息200元计算。当天她带2100元参加赌博,输了300元,被扣押1800元。经辨认相片,确认魏**、陈**、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施某某、李**、林**。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3日下午3时许,她跟“小弟”等人到平潭县北厝镇鹅头湾附近树林内的赌场参加用扑克牌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桌上有1个庄家和3个边家,旁边的人可以押在边家处,她带2000元到赌场,没有输赢,在逃跑时将钱*丢了。该赌场是陈**、魏**、“阿*”合伙开设的,参赌人员有四五十人。她在赌场内看见黄某某、陈某某、施某某、李**、林*甲向赌博人员放高利贷。经辨认相片,确认魏**、陈**、陈某某、黄某某、施某某、李**、林*甲。

12、平潭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指认赌资照片、无主赌资照片、扣押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没收款收据,证实平潭县公安边防大队在现场查获扑克牌5副并予以收缴,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查扣2950元,从其他被告人以及在现场查扣到赌资543150元,其中从赌博人员郑某某、翁某某等人处扣押的赌资197550及无主赌资20000元共计217550元。上述款项予以没收。

13、平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郑某某、翁某某、薛**、薛某某、李**、陈**、王某某、郭*、林**、陈**因参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

1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1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3日下午5时30分,平潭县公安边防大队侦查队根据群众举报,在现场抓获上述被告人及参赌人员。

16、本院(2005)岚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福州**民法院(2005)榕刑终字第738号刑事裁定书、福州**民法院(1997)榕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魏**、陈某某前科情况。

17、平潭县公安局岚公决定(2011)第005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施某某2011年5月22日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8、被告人魏**在庭审中供述,2013年11月至12月间,经“阿*”提议,他和陈**、“阿*”合伙开设赌场,其中“阿*”占4成股份,他和陈**各占3成股份。他们开设赌场20余次,他在赌场里负责日常送水送饭的事情,陈**负责招揽顾客或有时参加赌博,并收取抽头费,每小时收取抽头费约2000元,赌场每天经营一二小时,他共分得抽头费2万余元。赌场还雇佣*某某望风。施某某、李**、林**、陈某某、黄某某平时自行到赌场放高利贷,没有跟他们联系。

19、被告人陈**在庭审中供述,2013年11月至12月间,经“阿*”提议,她和魏**、“阿*”合伙开设赌场,其中“阿*”占4成股份,她和魏**各占3成股份。赌场地点由“阿*”和魏**选定,她们在平潭县岚城乡中南村、北厝镇坛南湾附近山上搭帐篷开设赌场20余次,赌场每天经营一二小时,每次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她在赌场内主要负责向庄家收取抽头费,每小时抽头费约2000元,有时她也将当天收取的抽头费用于赌博,她和魏**各分得抽头费共计2万余元。她不知道有人在赌场放高利贷。

20、被告人林某某对他受雇佣在赌场望风的事实供认不讳。

21、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供述,他到赌场向参赌人员放贷2次,收取利息3000元,还有3000元本金未收回,第3次到赌场向参赌人员追讨欠款时被抓,他没有与开设赌场的人联系。

22、被告人施某某、李**、林**对他们多次自行到赌场向参赌人员以每万元日利息200元放高利贷的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辩护人欧**、郭**、林*、罗**提出指控赌场获利数十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陈**在庭审中供述他们各自占有赌场3成股份,各分得抽头费2万余元,除二被告人的供述外,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赌场获利的具体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涉案赌场获利数十万元,缺乏证据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欧**、郭**、林*、罗**提出指控查获赌资及抽头渔利款共计543150元不当,从陈某某、黄某某、施某某、李**、林*甲身上查扣的款项不应计入赌资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及部分参赌人员,并在现场查扣到款项共计543150元。陈**在赌场负责收取抽头费,也参与赌博,据其供述她平时也将收取的抽头费用于赌博,故从其身上扣押的款项均应计入赌资,不宜区分赌资和抽头费。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施某某、李**、林*甲在赌场放高利贷人员,他们携带款项到赌场的目的是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尚在他们身上的款项均应认定赌资。公诉机关指控当场查获赌资及抽头渔利款543150元不当,应认定查获赌资543150元。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欧**、郭**、林*提出本案开设赌场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魏**、陈**与“阿*”在赌场内分工明确,各司其职,雇佣*某某为赌场望风,指派专车接送参赌人员,形成严密的组织,利用山上、树林等隐秘场所聚众赌博,在一个月内连续20余次开设赌场,每次均组织三四十人参与赌博。案发时公安民警从赌场查获的赌资高达54315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魏**、陈**开设赌场犯罪情节严重,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欧**、郭**提出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魏**在赌场中占3成股份,负责赌场的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施某某、李**、林*甲犯开设赌场罪,辩护人罗**提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认定为赌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魏**、陈**和“阿*”合股开设赌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某某、黄某某、施某某、李**、林*甲系受到陈**等人的指使、共谋在赌场中放高利贷,亦不能证实陈某某、黄某某、施某某、李**、林*甲是为陈**等人开设赌场提供资金。陈某某、黄某某、施某某、李**、林*甲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的行为,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其行为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不予支持。辩护人罗**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关于黄某某提出他没有在赌场放高利贷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郑某某、郭*、陈**、翁某某、李**、薛**、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黄某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被告人魏**、施某某、林**、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或庭审中的供述,亦证实黄某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黄某某在涉案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的事实。黄某某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陈**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林*某受雇佣为赌场望风,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施某某、李**、林*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赌博人员提供资金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魏**、陈**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认罪悔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林*甲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虽能自愿认罪,但鉴于其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经过长期教育改造后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六年后又再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曾被行政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拒不认罪,没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施某某均不适用缓刑。辩护人罗**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上述量刑情节,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千七百五十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施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林*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继续追缴被告人魏**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陈**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林*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陈某某非法所得三千元、施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李**非法所得四千元、林*甲非法所得五千元。

十、保全在平潭县公安边防大队的被告人魏**赌资人民币三千五百五十元、陈**赌资人民币十二万九千三百元、陈某某赌资人民币五千元、黄某某赌资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施某某赌资人民币十一万元、林*甲赌资人民币七万五千二百五十元,均予以没收。

十一、保全在平潭县公安边防大队的被告人林某某被扣款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元,其中人民币七百元以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余款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冲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岚刑初字第74号
  •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魏**,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2005年9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 辩护人欧**、郭**,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女,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 辩护人林*,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62年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平潭县。1998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福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 辩护人罗**,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文盲,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 被告人施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2011年5月22日因故意损坏他人财物行为被平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同年3月18日被平潭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 被告人林某甲,女,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卫国

  • 人民陪审员施传强

  • 人民陪审员王孙兴

  • 书记员闫俊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