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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开设赌场、陈**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初,郑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平**大路60号二楼麻将馆内设立赌场,以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雇佣被告人周某某在赌场内抽头。同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陈*甲到该赌场内作“赌头”,与林**、林**、陈*乙等18名人员以“拨牌九”方式赌博。当晚11时许,公安民警在该赌场抓获周某某、陈*甲以及林**、林**、陈*乙等参赌人员,当场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31245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收缴物品清单及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以犯开设赌场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以犯赌博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陈**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同案人郑某某(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位于平**大路60号二楼麻将馆内设立赌场,并雇请被告人周某某在赌场内收取“抽头”营利费用。同月6日晚,被告人陈*甲到该赌场内参赌,应邀作为赌头,与林**、林**、陈*乙等18名人员以“拨牌九”方式赌博。当晚11时许,平潭县公安局潭东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该赌场内抓获被告人周某某、陈*甲以及林**、林**、陈*乙等参赌人员,并当场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3124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6日晚,郑某某打电话叫她到其开设的麻将店赌博,后由陈*甲开庄、她与陈*乙、林*乙为边家,剩下的其他人员旁押,赌博是以扑克牌“拨牌九”比牌点大小,按一赔一比率的方式进行。晚11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辨认相片,确认陈*甲、陈*乙、林*乙、陈*丙、姚某某、俞**、陈*丁、施**、游某甲、陈*戊、林*丙、俞**、游**、刘某某、胡某某、陈*己、林*丁、林*戊、彭某某、陈*庚。

2、证人林*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郑某某平时会通知她到平潭**大路60号二楼的麻将店赌博。2013年11月6日晚10时许,她乘车到赌场见有十几个人在场,后由陈**做庄家,她与陈**、林*甲为边家,他们以扑克牌为赌具,比点数大小按一赔一比率定输赢,每局边家及旁押的参赌人员可不限金额,期间庄家每小时向组织者缴纳500元抽头费,当晚她带22500元到麻将店赌博,赢了500元。该赌场由郑某某开设,周某某参与组织,赌博所用的扑克牌由郑某某提供。经辨认相片,确认郑某某、周某某、陈**、陈**、林*甲。

3、证人陈*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她带了3500元到郑某某开设的麻将馆,其中2500元给郑某某“会钱”,零花钱1000元。当时她在打麻将,没有参与“拨牌九”赌博,后她过去观看他人“拨牌九”赌博,不知参与赌博的庄家、边家、闲押是谁。经辨认相片,确认郑某某。

4、证人刘某某、姚某某、陈**、林**、林**、俞**、陈**、施**、陈*丁证言,证实他们于2013年11月6日晚在郑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赌博的事实。其中林**、施**陈述她们两人系在店中打麻将。经辨认相片,刘某某确认郑某某开设赌场,陈*甲做庄,陈**、施*甲、陈*戊、游*乙在旁参赌;姚某某确认郑某某开设赌场;陈**确认郑某某开设赌场,周某某收取抽头费,陈*甲做庄,林**、陈*乙、林*甲为边家,姚某某、俞**、陈*丁、施*甲、游*甲、陈*戊、林**、俞**、胡某某、施**、林*戊、彭某某、陈*庚在旁参赌;林**确认周某某收取抽头费,陈*甲做庄,陈**、姚某某、陈*戊、游*乙、刘某某、俞**在旁参赌;俞**确认陈*甲做庄,林**、陈*乙、林*甲为边家,彭某某、陈*庚在旁参赌;陈**确认陈*甲做庄,林**、林*甲为边家;陈*丁确认郑某某开设赌场,周某某收取抽头费,陈*甲做庄。

5、证人施**、俞**、游**、陈**、郭某某、游某甲、陈**、彭某某、林**、胡某某证言,证实他们于2013年11月6日晚在平潭县**北大路60号民房内看电视、聊天或者看别人赌博,赌场内有二十几个人围在一起“拨牌九”,但他们并没有参赌。经辨认相片,施**确认郑某某开设赌场,陈*甲做庄,林*甲为边家,陈*丙、陈*丁、游某甲、俞**在旁参赌;俞**确认陈*甲做庄,林*乙、林*甲为边家,陈*丙、姚某某、陈*丁、施**、林**、林*丙、刘某某、施*乙、彭某某、陈**在旁参赌;郭某某确认郑某某开设赌场。

6、证人陈*辛证言,证实他将位于平潭县**北大路60号民房出租给郑某某,后听说出租的房子发生赌博被查的事情。

7、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陈**、林**、林**、陈**等人指认赌资情况。

8、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8月14日,陈**将房屋出租给郑某某的情况。

9、平潭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凭证,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到赌具扑克牌1副和赌资共计314800元。其中周某某2100元、陈*甲91700元、林*甲20100元、林*乙23000元、陈*乙3550元、林*丙1150元、游*甲4100元、陈*丁2000元、林*丁1300元、陈*己34700元、施*乙1200元、俞某丙13200元、游*乙6700元、林*戊600元、陈*戊6600元、施*甲9300元、陈*庚300元、俞某甲1900元、姚某某7700元、陈*丙3800元以及无人认领79800元,并将上述赌博工具及赌资予以收缴的情况。

10、平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为赌博提供条件、陈*甲因赌博行为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11、前科查询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24日和2010年9月10日2次因赌博行为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1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出入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陈*甲在赌博现场被抓获的情况。2014年2月6日晚11时46分陈*甲在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谭榄路裕祥宾馆208房间被抓获,2月7日收押在海南省定安县看守所,2月12日出所押解往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陈**的自然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1月初,郑某某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雇请她在麻将店内收取抽头费,按郑某某的要求每小时向庄家抽取500元的盈利。2013年11月6日晚,郑某某打电话给陈*甲到麻将馆“拨牌九”,陈*甲到店后,郑某某叫陈*甲到里屋“拨牌九”,由陈*甲坐庄,林*乙、林*甲自发当边家,还有一个边家不清楚,其他参赌人员围在牌桌旁押,赌博用扑克来“拨牌九”,每局最低可押50元,庄家和边家各抓两张牌,庄家与三个边家比牌点大小,按一赔一比率定输赢,其他参赌人员的赌资只能押边家。平时由郑某某召集赌博人员,提供赌场和赌具,她在赌场干了约三四天,共抽取8000多元,案发时,她共收取抽头费2100元被公安民警查扣。经相片辨认,确认陈*甲、林*乙、郑某某。

15、被告人陈*甲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1月6日晚9时许,郑某某叫他到平潭**大路60号二楼的麻将店赌博,他打电话询问周某某店里有没有赌博人员,到麻将店后郑某某叫他坐庄,陈*乙坐在牌桌对面,下家是林**,上家是林*乙,郑某某及其他参赌人员旁押。他们用扑克牌赌“两张牌”(也叫“牌九”),比牌点大小分输赢,赌场由周某某负责每小时抽取庄家500元。当时他带84100元参与赌博,赢了7600元,被查获时身上共91700元被公安民警查扣。经相片辨认,确认郑某某、周某某、陈*乙、林*乙、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协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赌博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赌场雇佣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岚刑初字第57号
  •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 被告人陈**,男,汉族,1977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平潭县,居住地海南省三亚市陵水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我坚

  • 人民陪审员施传强

  • 人民陪审员王孙兴

  • 书记员闫俊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