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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思刑初字第13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缴在案的赌资人民币20000元及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端正改造态度,深挖犯罪根源,除了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外,还能以该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自觉学习法律知识,能参加生产劳动,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考核成绩均达及格以上。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为期3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0.6个,其中五级达标3个。并提交服刑人员月考核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等为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为期3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0.6个,2015年5月12日向思明区人民法院缴清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中,扣缴在案的赌资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罚金缴交收据、原审刑事判决书等为证,经本院书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邱**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邱**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九天(刑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厦刑执字第777号
  • 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邱**,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上杭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琦

  • 审判员黄翠青

  • 代理审判员郑阿寒

  • 书记员林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