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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范**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范**、江*、叶*甲、叶*乙、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范**、江*、叶*甲、叶*乙、王*及辩护人谢**、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甲于2014年12月底向被告人范*甲转租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复兴世纪大厦,在该地点陆续添置各类赌博用品,并于2015年1月初正式在该地点开设赌场,以“俄罗斯转盘”的赌博方式纠集赌客在该赌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周*甲又雇佣被告人范*甲、江*负责开庄、收取赌注等工作,雇佣叶*乙、叶*甲负责整理赌资、监控、开关门等工作,雇佣被告人王*负责招揽赌客等工作。2015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场所抓获被告人周*甲、范*甲、江*、叶*甲、叶*乙、王*及参赌人员二十余名,当场缴获被告人及参赌人员携带的赌资人民币58054元及赌桌上的赌资6105元、赌博工具“LG”牌液晶电视一台、kingston优盘一个、POS机两台、白色号码板一个、俄罗斯轮盘押注图纸一张、筹码一箱、塑料合金杆一把、“海康威视”牌网络硬盘录像机一台、“TYC”牌液晶显示器一台。案发后,参赌人员携带的赌资人民币11444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范**、江*、叶*甲、叶*乙、王*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莫*、张*、刘**、陈**、彭**、唐*、阮*、卢*、周**、黄*、梅*、彭**、林**、艾*、刘**、苏*、范**、周**、陈**、林**、方*、林**、陈**、熊*、吴*、万*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查赌现场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赌资、赌具等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范**、江*、叶*甲、叶*乙、王*等人以营利为目的,设定赌博方式,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范**、江*、叶*甲、叶*乙、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对周**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江*的辩护人提出对江*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作为主犯所开设的赌博场所仅在被查获当日就有二十余名赌客参赌,现场查获赌资六万余元,已形成一定的规模,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江*在该赌博场所内负责开庄、收取赌资,其犯罪情节亦非轻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忽视了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范**、江*、叶*甲、叶*乙、王*依法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赌资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叶*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决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叶*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决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决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52715元及作案工具“LG”牌液晶电视一台、kingston优盘一个、POS机两台、白色号码板一个、俄罗斯轮盘押注图纸一张、筹码一箱、塑料合金杆一把、“海康威视”牌网络硬盘录像机一台、“TYC”牌液晶显示器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思刑初字第991号
  •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某甲,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谢**,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范**,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油漆工,户籍地福建省上杭县,在厦暂住集美区杏林马*大路。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江*,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在厦暂住海沧区新垵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张**,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叶*甲,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在厦暂住湖里区**中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叶*乙,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在厦暂住海沧区刘**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水泥工,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在厦暂住湖里区寨上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许晓琳

  • 书记员姚婷婷